(2017)闽0624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许丽珍与吴振花、吴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珍,吴振花,吴平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668号原告:许丽珍,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晋祥(系许丽珍丈夫),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诏安县。被告:吴振花,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被告:吴平国,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诏安县。原告许丽珍与被告吴振花、吴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花、吴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振花、吴平国偿还许丽珍借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吴振花于2015年1月31日向许丽珍借款30000元,吴振花出具一张借条给许丽珍收执。借款后,吴振花未归还借款。因吴振花、吴平国是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平国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吴振花、吴平国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许丽珍提供借条一张,以证明吴振花于2015年1月31日向许丽珍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吴振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许丽珍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许丽珍所主张的吴振花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吴振花于2015年1月31日向许丽珍借款30000元,吴振花出具一张借条给许丽珍收执。借款后,吴振花没有付还许丽珍借款。本院认为,吴振花向许丽珍借款30000元,有吴振花出具给许丽珍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确认。借款后吴振花未归还借款,许丽珍现要求吴振花归还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因许丽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振花、吴平国是夫妻关系且本案讼争借款系发生在吴振花、吴平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许丽珍主张吴平国共同偿还本案讼争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振花、吴平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振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许丽珍借款30000元及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许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吴振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毅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