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燕霞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燕霞,彭亮,漯河核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执复29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燕霞,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赵辉,住河南省新蔡县。申请执行人:彭亮,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丁斌,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倩,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漯河核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法定代表人:韩国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再清,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燕霞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2016)豫17执异2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1召开了听证,燕霞委托代理人赵辉,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俞倩,漯河核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再清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彭亮与核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驻仲裁字第32号仲裁裁决:一、限被申请人核辉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金源国际广场一楼整一层面积为6314.59平方米商品房的销售登记备案。二、限被申请人核辉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彭亮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4日驻马店中院作出(2016)豫17民特4号民事裁定驳回核辉公司要求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6)驻仲裁字第3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仲裁裁定生效后,经彭亮申请,驻马店中院作出(2016)豫17执15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核辉公司执行该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燕霞提出异议称,2014年6月20日其与核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燕霞购买新蔡县古吕镇商贸路北侧御景苑综合楼商业一层,建筑面积为1536.55平方米,总房款10001189元,现已付完全款。驻马店中院不应执行案外人燕霞的财产。驻马店中院认为案外人燕霞以其与核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异议,该合同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6)驻仲裁字第32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且与该院(2016)豫17民特4号民事裁定认定内容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因此,案外人燕霞依据其与核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其权利,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17执异2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燕霞的异议申请。燕霞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核辉公司支付彭亮购房补偿款160156元人民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合同。且该购房合同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燕霞与核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完全付款,但核辉公司至今未交房,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驻马店中院不应以事实与裁定相矛盾为由驳回当事人异议请求。故请求撤销驻马店中院(2016)豫17执异232号执行裁定书与(2016)豫17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驻马店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燕霞认为依据其和核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支付房款,核辉公司应该依法交房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产系生效的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驻仲裁字第32号裁决书裁定应交付的特定物,且核辉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定书已经驻马店中院(2016)豫17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案外人燕霞的异议、复议理由和请求事项既不能对抗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也不能阻却涉案房产的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以复议申请人燕霞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故复议申请人燕霞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案外人燕霞的复议申请,维持驻马店中院(2016)豫17执异23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付景辉审 判 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