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2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赵春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赵春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88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杨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娜森,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春海,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负责人:于宁,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与被告赵春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左旗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娜森、被告赵春海、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垫付赔偿款82736.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段志刚在原告处为其蒙D7C8**号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2016年5月28日,被告赵春海驾驶蒙DZ15**号车辆与段志刚驾驶的蒙D7C8**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段志刚、赵春海受伤。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春海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春海驾驶的蒙DZ15**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公司未对段志刚人伤损失及车辆损失等进行赔付。2016年11月,段志刚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代位赔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016)内04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段志刚50000元、车辆损失险62267元、施救费2320元,合计114587元。并认定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取得追偿权,原告已依据判决支付上述款项。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能承担部分由被告赵春海承担。被告赵春海庭审答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只是主张家庭生活困难,要求适当少支付一部分。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左旗支公司庭审答辩称,我公司已于2017年3月29日向段志刚赔付了12000元,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8日,被告赵春海驾驶蒙DZ15**号车辆与段志刚驾驶的蒙D7C8**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段志刚、赵春海受伤。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春海负主要责任。段志刚的D7C825号小型轿车原告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赵春海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1月,段志刚将本案原告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代位赔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内04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段志刚医疗费等5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段志刚车辆损失费62267元、施救费2320元,合计114587元。所余医疗费1880.62元、误工费1681.13元、护理费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应向第三者索赔。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将上述114587元全部履行完毕。与此同时,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左旗支公司与段志刚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段志刚12000元,并于于2017年3月29日支付给段志刚。本案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赵春海就赵春海应承担部分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春海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保险代抄单、付款凭证、和解协议、本院(2016)内04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足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赔偿顺序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人,在向第三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作为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就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行使求偿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作为被告赵春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先于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应当在1万元交强险限额内,扣除本院(2016)内04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判决的段志刚的医疗费188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将剩余部分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费2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赵春海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赵春海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对原告撤回对赵春海起诉的请求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在原告依本院(2016)内04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付义务后的2017年3月29日仍向段志刚理赔,属于因各保险公司之间沟通不畅而导致向第三人重复理赔,该责任在后理赔一方即本案的被告,因此应由被告向第三者主张因重复理赔而衍生的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6419.38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8419.38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42元,减半收取934.2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承担95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83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