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6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建芬与吴小文、张丽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芬,吴小文,张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6345号申请执行人胡建芬,女,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吴小文,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张丽霞,女,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胡建芬诉被执行人吴小文、张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吴小文、张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胡建芬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二、吴小文、张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胡建芬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案件受理费57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37元,由吴小文、张丽霞负担623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查明,上述二被执行人无足额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且涉及被执行人案件较多。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无其他合适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邹 军审判员 蒋建忠审判员 李晓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文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