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82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纪帅、王玉秋、张淑春、赵玉娥、赵红岩、胡占绪、穆娜、穆钧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纪帅,王玉秋,张淑春,赵玉娥,赵红岩,胡占绪,穆娜,穆钧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4537号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大街东段圣泰鑫宇小区。法定代表人陈贵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通,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沈纪帅,男,1982年4月3日出生。被告王玉秋,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张淑春。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被告赵玉娥,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被告赵红岩,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胡占绪,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穆娜,女,1981年5月1日出生。被告穆钧杭,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纪帅、王玉秋、张淑春、赵玉娥、赵红岩、胡占绪、穆娜、穆钧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沈纪帅、王玉秋、张淑春、赵玉娥、赵红岩、胡占绪、穆娜、穆钧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及利息;2.要求第一被告偿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暂计到2017年6月8日止)9479.25元及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要求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对第一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及罚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要求众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在我行办理农户联保贷款,并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七、第八被告为此联保小组的连带责任人,并签订了连带责任书。第一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用途:承包木匠活流动资金,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起到2016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为9.9%,借款形式为农户联保方式,现贷款余额为50000元。在客观事实中,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做贷款担保保证人,保证方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到2016年12月19日,现贷款期限已到期但众被告却违约,未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对于众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只好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之法庭,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纪帅、王玉秋、张淑春、赵玉娥、赵红岩、胡占绪、穆娜、穆钧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纪帅、王玉秋、张淑春、赵玉娥、赵红岩、胡占绪六被告联保贷款,并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6年2月5日,被告沈纪帅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用途:承包木匠活流动资金,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起到2016年12月19日止,月利息为9.9%,借款形式农户联保方式,被告王玉秋、张淑春、赵玉娥、赵红岩、胡占绪为被告沈纪帅的借款本息做贷款担保人,保证方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5日,被告穆娜、穆钧杭为被告沈纪帅、王玉秋、张淑春、赵玉娥、赵红岩、胡占绪六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今,上述被告并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取款回单一份、贷款签字和取款影像各一份、连带责任书一份、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书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沈纪帅、王玉秋、张淑春、赵玉娥、赵红岩、胡占绪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穆娜、穆钧杭签订的连带责任书亦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八被告共同给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纪帅给付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伍万元整)及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到2016年12月19日止按月利息为9.9%计息;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偿还贷款的规定计息)。二、被告王玉秋、张淑春、赵玉娥、赵红岩、胡占绪、穆娜、穆钧杭负共同给付责任。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认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被告沈纪帅、王玉秋、张淑春、赵玉娥、赵红岩、胡占绪、穆娜、穆钧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路姣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