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0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云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04938号原告: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杨时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平,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瑜,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华,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广润物业公司)与被告周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广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瑜、被告周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广润物业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305.8元及违约金1365.03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重庆市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长寿东方水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5元/月/平方米,约定业主应于月底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自拖欠之日起按3‰/日的比例计算滞纳金,约定服务期限至业主大会召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等物业内容。原告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欠交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05.8元。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被告周云华辩称:我系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大道58号(东方水岸)1幢2-6-1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2.48平方米。欠费原因是因为楼下5-1号、5-9号业主违规搭建玻璃雨棚,对我生活造成很大影响,经相关部门协商,我出了300元钱,该棚才得以拆除。后我外出务工回家时,5-9号业主再次违规搭建彩钢棚,对我生活再次造成影响,向原告反映,原告不予解决。2016年7月,我家下水道冒水,家被淹了,原告不予解决。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致使5-9号业主再次搭建雨棚,我只愿意交纳部分费用,不应交纳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支付原告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2.4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每月物业服务费为153.72元,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305.8元。对于被告所欠费用,原告已催收。但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对其他业主违规搭建雨棚并未及时有效制止,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致使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80%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即184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华于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44.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