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启芳诉被告陈荣富、XX会、XX贵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芳,陈荣富,XX会,XX贵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900号原告吴启芳,女,192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华,江安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2104020。被告陈荣富,男,194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XX会,女,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贵(XX会之弟),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XX贵,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吴启芳诉被告陈荣富、XX会、XX贵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华、被告XX贵、被告XX会委托其弟XX贵为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从2017年3月起每月支付600元赡养费给原告用于在老年公寓的生活、护理费用,如老年公寓的生活费用增加,增加部分由三被告均摊;2、原告今后因生病住院的费用(除去报销的费用)由三被告均摊;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陈绍华共生育陈荣富、XX芳(2010年因病去世)、XX会、XX贵4个子女,2002年丈夫陈绍华去世后,原告一直一个人生活,期间XX芳、XX会、XX贵每月支付生活费,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但陈荣富从未对原告进行过赡养。近几年因原告年岁已高,无生活来源并患有多种疾病,所住房屋年久失修,经2017年3月17日社区调解,达成由三被告将原告送到江安县夕阳红老年公寓,生活费用每月1800元由三被告轮流承担的协议。但被告陈荣富拒不交付调解协议书中应支付赡养费。故请求判令上述诉求。被告XX会、XX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7年3、4、7月的赡养费XX贵已支付,2017年5、6月份的赡养费XX会已支付,陈荣富一直未付过原告的赡养费,目前陈荣富每月都有退休金收入具备赡养原告的能力。同意按原告的诉求履行子女的赡养义务。被告陈荣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方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017年3月17日《调解协议书》《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江安县夕阳红老年公寓自费颐养老人入寓协议》、江安县夕阳红老年公寓收据3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启芳与丈夫陈绍华共生育4个子女,依次是长子陈荣富、二女XX芳、三女XX会、四子XX贵。2002年原告的丈夫陈绍华去世后,原告单独生活,XX芳、XX会、XX贵每月支付赡养费,2010年原告的二女XX芳因病去世后,原告的赡养费由被告XX会、XX贵负担,被告陈荣富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目前因原告年岁已高,无生活来源并患有多种疾病,所住房屋年久失修,经原告住所地社区主持调解,原告与三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达成协议:一、将母亲吴启芳送到江安县夕阳红老年公寓,生活费用1800元/月,由甲乙丙三方轮流每月承担支付1800元/月;将当事人送入老年公寓日期即支付生活费日期。二、其中吴启芳入夕阳红老年公寓生活需支付应急金2000元整由甲乙丙三个子女共同承担。三、吴启芳在夕阳红老年公寓生活由三被告轮流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XX会、XX贵于2017年3月18日将原告送往江安县夕阳红老年公寓入住,交纳了应急备用金2000元及3、4月份两个月的入住费2640元。其后,被告XX会、XX贵相继轮流承担了原告5至7月的入住费用,被告陈荣富未按协议支付应承担原告的相关费用。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孝老爱亲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之规定,子女赡养父母既是人伦道德的要求,亦是法定义务,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对年迈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都应赡养。本案原告吴启芳年满91周岁,体弱多病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三被告作为子女均应承担赡养义务且均具备赡养能力,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富、XX会、XX贵从2017年3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吴启芳赡养费600元用于在老年公寓的生活、护理费用(支付方式:每月20日前支付);如因老年公寓收取费用增加,增加部分金额凭老年公寓出具的正规票据由三被告平均负担。二、原告吴启芳每次因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经医保报销后产生的实际费用,由被告陈荣富、XX会、XX贵平均负担(具体结算方式:于每年12月31日前凭正规票据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荣富负担。此款原告吴启芳已预交,由被告陈荣富在给付赡养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传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