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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6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建锋与张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锋,张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6988号原告:张建锋,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晴,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辉,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张建锋与被告张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耀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归还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被告张耀辉支付原告律师费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12月11日,被告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8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张耀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据、收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条各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因催讨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16,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收条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律师费的负担作出过明确约定,现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锋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款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张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锋律师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8.10元,由被告张耀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颖人民陪审员 李 静 萍人民陪审员 乔 秀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练��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