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2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九龙、段亚辉、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朝阳九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平红山热力有限公司、卢国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九龙,段亚辉,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朝阳九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平红山热力有限公司,卢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2执异46号案外人:徐本禄,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喀左县。申请执行人: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东方御景356-4.组织机构代码696186527。法定代表人:辛国锋,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九龙,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段亚辉,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大五家子村。组织机构代码590948386。法定代表人:张久来,经理。被执行人:朝阳九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五家子村。组织机构代码574271212。法定代表人:丁德学,经理。被执行人:建平红山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建平县富山街道办事处红石板村。组织机构代码064079854。法定代表人:苏广军,经理。被执行人:卢国文,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在本院执行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九龙、段亚辉、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朝阳九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平红山热力有限公司、卢国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本禄对执行位于喀左县香格里拉小区2号楼东1单元12层西户楼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本禄称,请求依法解除对位于喀左县香格里拉小区2号楼东1单元12层西户楼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5日,申请人从朝阳九凤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位于喀左县香格里拉小区2号楼东1单元12层西户楼房,并交纳了购楼款人民币400000元,当时因是预收,朝阳九凤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申请人出具了证明一份及收条,而后于2015年12月29日为申请人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申请执行人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被执行人朝阳九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九龙、段亚辉、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朝阳九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平红山热力有限公司、卢国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辽1302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张九龙、段亚辉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24%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朝阳九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平红山热力有限公司、卢国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张九龙、段亚辉、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朝阳九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平红山热力有限公司、卢国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此案在诉讼过程中,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辽1302财保63号民事裁定,将朝阳九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喀左县大城子镇大五家子村开发的“香格里拉花园-北岸”2号楼01041室、01051室、01052室、01061室、01101室、01102室、01122室、01131室、01132室、02081室、02091室的楼房予以查封,期限三年。并于2016年7月6日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喀左县房产管理处。现徐本禄对本院查封上述楼房中的01122室房屋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7月2日徐本禄与朝阳九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房交会草签合同),内容为:朝阳九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喀左县滨河路北香格里拉花园2号楼东1单元12层211202号楼房,住宅面积148.77平方米出售给徐本禄,总价款为450,400元。2015年12月27日,朝阳九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徐本禄交付购房款400,000元的收据。2017年7月5日朝阳九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与徐本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中,房号211202与01122系同一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徐本禄提出的执行异议并提供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位于喀左县滨河路北香格里拉花园2号楼东1单元12层01122号楼房在本院查封前,朝阳九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徐本禄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徐本禄交付的房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该房用于居住,其行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喀左县滨河路北香格里拉花园2号楼东1单元12层01122号楼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梁 岩审判员 吴建军审判员 冀朝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