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XX与任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任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393号原告:XX,男,1967年6月8日生,汉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任德君,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XX诉被告任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任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任德君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德君偿还原告欠款壹拾万元整及利息。被告任德君辩称:至今为止,我没见过XX,也不认识他,我没有和XX存在任何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任德君因需用款,遂到驻马店找到其之前的老领导、案外人周应斌借款10万元,但周应斌当时没钱,遂答应给被告任德君借款,被告任德君给周应斌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期限:壹年,月息:1.5%。借款人:任德君,2013年11月6日于驻市”。在收到该借据后周应斌开始借款,并在借到10万元后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了被告任德君10万元。2017年4月6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德君偿还原告欠款壹拾万元整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任德君于2013年11月6日书写的借据复印件一张、2013年11月11日的银行转帐小票一张、证人周应斌的出庭证词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任德君因需用钱找案外人周应斌借款,并在周应斌没有给其借款的情况下向周应斌出具了借据,周应斌也因此答应被告为其借款,并最终在借到10万元后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借给了被告任德君。合同具有相对性,所以,即使本案的借贷关系存在,也应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称是周应斌替被告任德君借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周应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10万元借给了被告并曾经向被告催要过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存在。所以,原告XX、被告任德君、案外人周应斌之间在本案中的关系也不是法律上的债权转让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与XX之间不存在借贷10万元的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军义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军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