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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8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黎昌全与重庆秋实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昌全,重庆秋实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8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昌全,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娅,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秋实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59716A。法定代表人:林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英,重庆伟豪(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昌全与被上诉人重庆秋实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昌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娅、被上诉人秋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昌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委托薛小平发货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是本案的实际托运人,也是货物的所有人。秋实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黎昌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秋实公司赔偿黎昌全货物损失152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黎昌全向唐琼交付15910元现金,由唐琼代为转账15910元给薛小平。2015年9月2日,永嘉县桥头安泰托运部桥头至义乌货物收据载明:收货人姓名黎昌全,中件2,运费30,发货人处未载明相关信息。2015年9月3日,义乌市渝昌托运处义乌至重庆、万县回单载明:今收到黎昌全运号249-2。2015年9月6日,秋实公司收到义乌市渝昌托运处交付的编号为249-2的货物2件,其出具的货物运单载明收件人为黎昌全,运费为15元,代收款为55元。该运单双方特别约定处用加大加粗的字体载明:请顾客参加保价,货损、货差,参照保险公司赔付索赔;不保价者,货物遗失、损坏按货物单件运费的5-10倍赔偿。托运人同意上述全部合同条款处签有“联”字。2015年9月15日,黎昌全收到秋实公司交付的1件货物,支付该件货物运费7元,并支付秋实公司代收款55元。该55元代收款由秋实公司支付义乌市渝昌托运处。秋实公司遗失货物1件,该件货物运费8元黎昌全未支付。审理中,黎昌全举示卖家记录、出货单、发货单、销售订单,拟证明其向薛小平购买价值15910元的货物,薛小平另加了价值6836元的货物一并发出,发出的2件货物价值22746元,收到的1件货物价值7505元。秋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黎昌全主张发出的货物价值22746元及收到的货物价值7505元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货物运输时,与承运人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应系托运人。本案中,以黎昌全为收货人的2件货物经永嘉县桥头安泰托运部、义乌市渝昌托运处、秋实公司联运,在秋实公司运输区段丢失1件。根据货物流转顺序,永嘉县桥头安泰托运部应系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第一承运人。但永嘉县桥头安泰托运部收据上仅载明收货人为黎昌全,未载明托运人信息。黎昌全自诉与薛小平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交易惯例,在双方未对货物所有权转移及运输风险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卖方为托运人,买方为收货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损坏、灭失,应由买方向卖方根据买卖合同主张赔偿,卖方向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主张赔偿。黎昌全称薛小平系受其委托发货,其本人系托运人,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且与交易惯例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其托运人的地位不予认可。黎昌全不能证明其与秋实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其以运输合同纠纷要求秋实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黎昌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元,由黎昌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薛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有一段以薛小平名义书写的一段文字,以此欲证明,薛小平受上诉人委托代为托运本案的货物;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其以运输合同纠纷要求秋实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黎昌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黎昌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淳审判员 严永鸿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学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