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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6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泰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王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泰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王德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281号原告:宁波市泰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1L3E4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71249712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泗港社区*期***号。法定代表人:王彩祥。被告:王德胜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青、马列,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泰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王德胜付清欠款45945.17元;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王德胜支付催款费用,欠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泰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德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青、马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德胜辩称:买卖关系存在于原告宁波市泰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之间。被告王德胜未参与其中。被告王德胜当时是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宁波市泰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泰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油墨。2016年9月,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欠宁波市泰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0945.17元经双方协商2016年10月30日还清。”《还款计划》落款处为“经办人:王德胜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之后,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支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11月3日、2017年1月22日各支付货款5000元,共计15000元,剩余45945.17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付清货款,并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催讨货款产生了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不予支持。被告王德胜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未有承担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德胜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泰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5945.17元,并以45945.17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泰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4.50,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向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