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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巴永祥与格尔木胜阳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永祥,格尔木胜阳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451号原告:巴永祥,男,1996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富华(系巴永祥父亲),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尔木胜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杰,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永祥与被告格尔木胜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永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富华、张海威;被告胜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格劳仲案字(2017)第03号裁决书第二、三、四项裁决内容;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伤残津贴1,188,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44,500元;工资13,200元;护理费316,800元;鉴定费295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58,904元;交通费、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以上共计2,003,854元,扣除已支付的144,740.50元,剩余1,859,11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格劳仲案字(2017)第03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告在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辅助器具费的项目做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该项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此应当得到支持。其次,伤残津贴应当一次性支付,因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弱势群体,国家有其倾向性优惠政策用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再者,鉴定费应当得到支持。因为鉴定费是原告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伤残等级、伤残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误工费进行鉴定,原告也以此主张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计算的标准。被告胜阳公司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部分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存在错误。海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巴永祥为四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伤残津贴、护理费应当按月支付并非一次性支付。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原告实际更换及保修的合理费用予以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赔偿范围的规定,其中不包括营养费和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但该鉴定费不属于工伤认定部门出具的发票,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另外,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及医疗费相关发票,但因原告巴永祥构成工伤,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巴永祥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44740.50元,对此应予以扣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起原告巴永祥到被告胜阳公司从事上料工作,工资每月33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皮带拉伤,导致右臂受伤。之后分别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乐都永康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0日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巴永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5日海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巴永祥构成伤残四级,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配置辅助器具。同年3月2日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巴永祥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巴永祥今后择期需安置假肢,按中档水平,普通适用性假肢需人民币肆万捌仟元至伍万贰仟元,其更换周期为8-10年;3、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胜阳公司未给巴永祥办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胜阳公司已支付原告巴永祥各项费用144740.50元,之后因其他赔偿数额不能协商一致,巴永祥向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胜阳公司支付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伤残津贴1,188,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44,500元;欠发工资13,2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58,904元;护理费316,800元;鉴定费2950元;交通费、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以上共计2,003,854元。2017年2月7日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格劳仲案字(2017)第0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胜阳公司支付巴永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二、胜阳公司按月支付巴永祥伤残津贴2475元,直到巴永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三、胜阳公司按月支付巴永祥生活护理费2062.40元;四、巴永祥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巴永祥受伤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胜阳公司未对巴永祥参加工伤保险,故由胜阳公司向巴永祥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其中医疗费,凭医疗费单据核算1500.4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以及乐都永康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故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本院无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海省在职人员因公出差伙食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巴永祥共计住院70天,计35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照鉴定结论巴永祥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2016年青海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156元计算40%,被告胜阳公司每月支付2062.4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巴永祥鉴定为四级伤残,计算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照每月3300元工资计算,计69,300元。伤残津贴,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故被告胜阳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巴永祥伤残津贴2475元直到巴永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巴永祥右上肢截肢术后、右上臂14cm以远缺无,今后择期需安装假肢,按中档水平,普通适用型假肢需48000至52000元,其更换周期建议为8-10年,本案参照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补偿20年,计10万元。本案确定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到期后,巴永祥可另行主张。被告胜阳公司欠发原告巴永祥工资13,200元,双方均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950元,因该费用是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被告已先行支付144,740.5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不在工伤赔偿范围内,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撤销格劳仲案字(2017)第03号裁决书第二、三、四项裁决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仲裁裁决不服要求撤销裁决只适用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对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尔木胜阳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巴永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医疗费1500.46元、欠发工资13,2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鉴定费2950元,以上合计190,450.46元,扣除被告格尔木胜阳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144,740.50元,剩余45,70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格尔木胜阳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巴永祥伤残津贴2475元,直到巴永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止(如遇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提高,伤残津贴随之调整到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三、被告格尔木胜阳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巴永祥生活护理费2062.40元至原告巴永祥丧失护理条件时止;四、驳回原告巴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格尔木胜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爱青审 判 员  赵 琰人民陪审员  石凤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瑜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