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爱丽与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丽,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5560号原告:王爱丽,女,1968年1月5日生,汉族,天津市平河鑫森装饰部营业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六号水务局后院。法定代表人:葛栋,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臣,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辉,公司职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谊大厦2号楼第32层整层和第31层02、03单元。主要负责人:宋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丽与被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丽、被告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臣、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9.4元、误工费1926元,合计27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9时25分,案外人侯海飞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昆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昆仑桥南侧时,其车前部与案外人娄健驾驶的津R×××××车后部接触,导致娄健车前部与案外人赵志洁驾驶的车后部接触,娄健车前部与顺行的李保峰驾驶的车右侧接触,赵志洁驾驶的车右前侧与侯海飞驾驶的车左前侧接触,造成多个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赵志洁车上乘客。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侯海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津A×××××号重型货车机动车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应当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优先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中银保险辩称,津A×××××号重型货车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金隅公司辩称,侯海飞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已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金隅公司、中银保险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中原告主张医药费凭票据主张,主张的误工费期间为从2017年4月22日到2017年5月8日共计17天,每天113.3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交管部门对事故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819.4元,提供了相应医药费票据,且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926元,提供了收入证明和诊断证明书,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建休时间连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天数未提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爱丽医疗费819.4元、误工费1926元,共计2745.4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