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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贾新成、张省云等与梁庆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新成,张省云,贾蒙琦,贾蒙昭,贾博昭,贾天成,梁庆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671号原告:贾新成,男,生于1957年1月15日,汉族,现住邯郸市高开区。原告:张省云,女,生于1964年4月11日,住址同上。原告:贾蒙琦,女,生于2005年4月1日,住址同上。原告:贾蒙昭,女,生于2007年7月14日,住址同上。原告:贾博昭,男,生于2009年1月23日,住址同上。原告贾蒙琦、贾蒙昭、贾博昭法定代理人:贾新成,男,生于1957年1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贾蒙琦、贾蒙昭、贾博昭爷爷。原告:贾天成,男,生于1952年3月15日,现住邯郸市高开区。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庆峰,男,生于1979年12月14日,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张丽萍、王杰英,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4049D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新成、张省云、贾蒙琦、贾蒙昭,贾博昭、贾天成诉被告梁庆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新成、贾天成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霞,被告梁庆峰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新成等六人诉称,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梁庆峰驾驶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区南桥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董聚松驾驶、乘载蔡付花的电动三轮车和贾红亮驾驶、贾小刚乘载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贾小刚经抢救无效死亡,董聚松、蔡付花、贾红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交警大队认定,梁庆峰与董聚松、蔡付花事故中,梁庆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庆峰与贾红亮、贾小刚事故中,梁庆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六损失有:医疗费5423.51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停尸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9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646750.01元,要求上述被告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庆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梁庆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梁庆峰应负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梁庆峰驾驶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区南桥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董聚松驾驶、乘载蔡付花的电动三轮车和贾红亮驾驶、贾小刚乘载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贾小刚经抢救无效死亡,董聚松、蔡付花、贾红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小刚被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5423.51元。2016年12月13日,永年交警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111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庆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聚松、贾红亮、蔡付花、贾小刚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被告梁庆峰向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警察支队于2017年1月17日做出冀邯公交复字【2017】第9号复核结论书,责令永年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7年1月26日,永年交警大队做出永公交重认字【2016】第11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庆峰与董聚松、蔡付花事故中,梁庆峰负主要责任,董聚松负次要责任,蔡付花无责任;梁庆峰与贾红亮、贾小刚事故中,梁庆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红亮、贾小刚无责任。被告梁庆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邯郸市公安局永年分局取保候审。原告贾新成、张省云系死者贾小刚父母,夫妇二人共育有包括贾小刚在内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张省云现瘫痪在床,没有劳动能力;贾小刚生于1985年6月16日,生前与同村的董利花(身份证号)同居,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贾蒙琦、贾蒙昭、贾博昭,董利花已下落不明三年有余。原告贾天成系死者贾小刚伯父,无配偶,无子女。冀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约定保险期内。本次事故还造成贾红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3146.42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48元,事故中同时受伤的董聚松、蔡付花因伤势较轻,不再起诉要求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邯郸市高开区姚寨乡郭家堡村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单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79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庆峰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919×20年=238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省云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贾天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系死者贾小刚生前抚养对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11+9798×14÷3=153502元,加上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总计391882元。2、丧葬费:56987元÷12×6=28493.5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酌情确定1000元。4、医疗费:5423.51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因被告梁庆峰涉嫌交通肇事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六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7299.01元。其中医疗费5423.51元,加上另一伤者贾红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3146.42元,共计18569.9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21875.5;加上伤者贾红亮误工费、护理费等948元,共计422823.5元,均已超出了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5423.51÷18569.93)×100%=2921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0000×(421875.5÷422823.5)×100%=109753元,不足部分314625.01元,加上贾红亮超出交强险损失6768.42元,共计321693.43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限额,故不足部分也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新成、张省云、贾蒙琦、贾蒙昭,贾博昭、贾天成各项损失1126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新成、张省云、贾蒙琦、贾蒙昭,贾博昭、贾天成314625.01元,共计427299.01元;二、驳回原告贾新成、张省云、贾蒙琦、贾蒙昭,贾博昭、贾天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6元,由原告贾新成、张省云、贾蒙琦、贾蒙昭,贾博昭、贾天成共同负担3636元,由被告梁庆峰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芬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