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1、高某、魏某2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某1,高某,魏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1372号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联社理事长。委托��讼代理人:李某,系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魏某1,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高某,女,1988年11月14日,汉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魏某2,男,1984年10月27日,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1、高某、魏某2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高某、魏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要求判决被告魏某1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27987.31元(截止2017年7月20日,年利率11.62%);被告高某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告魏某2连带承担;第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景泰县商务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魏某1与高某系夫妻。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魏某1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魏某1向原告申请贷款7万元,并由被告魏某2提供担保,被告高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11.62%。2014年5月1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魏某1发放7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下发贷款催收通知,被告魏某1与魏某2书面签字确认。但三被告仍推诿不还。故现依法起诉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某1未作答辩。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贷款用于被告魏某与高某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因被告魏某1已停薪留职,现二被告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魏某2辩称,原告请求被告魏某1对被告��2某于2014年5月13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该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即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但原告于2017年7月1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情形,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魏某2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8日的贷款催收通知,被告魏某2质证认为,该催收通知书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原告方工作人员让其签字时,催收通知书并没有书写内容,全是空白,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魏某1与高某应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某2辩称原告并未在两年的担保期间内起诉主张其权利,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不适用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法律后果。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如向魏某主张保证责任权利,应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原告仅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魏某1、魏2某送达了贷款��收通知书,但并未对主债务人即魏某1与高某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故原告在超过保证期间两年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某2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魏某、高某共同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魏某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1、高某共同向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7万元及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27987.3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7年7月21日起至贷款付清之��的利息按年利率11.62%计算;二、驳回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魏某2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1104元,由被告魏某1、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天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