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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意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意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刑初131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文化程度肖海飞男1974.5.7壮族个体户小学住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新和社区西街17号犯罪前科无强制措施于2017年5月3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无公诉机关基本情况公诉机关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号江检刑诉〔2017〕138号指控事实2017年3月23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肖海飞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粤S6Q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友高速公路崇左往南宁方向的崇左服务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带肖海飞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备检。经鉴定,肖海飞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2mg/100ml。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是否成立肖海飞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4.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无证驾驶,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属于从重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结果被告人肖海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黄桂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甘祥杨书 记 员 卢筱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