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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翟新伟与范四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新伟,范四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334号原告翟新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四民,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翟新伟诉被告范四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范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新伟诉称,2016年8月16日下午,被告范四民让其去被告家修理混料机,在修理结束后,被告范四民挽留其在家中吃饭并找来其他人进行陪同,被告席间对其进行劝酒致使其醉酒,酒席后被告没有对其采取保护措施便让其自行回家,其在回家路上不慎被碰伤致使左侧眼球破裂,其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后,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至今不愿赔偿其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171.38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8997.72元、护理费3340.8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235.1元(父亲21466.5元、母亲20035.4元、儿子10733.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负担30%,合计138547.72元。被告范四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双方在酒店吃饭,四人仅平均分喝一瓶酒,且其提前回家,原告受伤跟其无关联,其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下午,范四民让翟新伟去其家里修理打料机,修好后范四民与翟新伟一起去世群饭馆吃饭,并找来同村邻居刘兴民、张七妮两人进行陪同,席间四个人喝了一瓶一担粮牌白酒及啤酒,酒后,翟新伟一人骑着摩托回家,在回家路上不慎被碰伤致使左侧眼球破裂。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庄孙全贵骨科医院,初步诊断头面部及左眼球外伤。2016年8月17日,翟新伟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左眼球破裂伤、颌面部多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鼻出血、失血性休克等。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89291.41元。于2016年9月1日,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加强护理,预防感染等。同日,翟新伟又转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外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颌面部多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脑脊液鼻漏,鼻骨骨折、左侧眼球破裂摘除术后;2、颈部及腰骶部软组织损伤;3、肺部感染;4、应激性溃疡;5、××反应综合征;6、××。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54879.97元。住院期间范四民支付翟新伟医疗费21000元。翟新伟庭审中提供的1090元交通费票据发票存在连号现象。2016年11月15日,翟新伟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同年11月21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翟新伟伤残等级为六级。翟新伟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翟新伟系农村户籍,从事机械修理行业。其父翟中富1952年12月17日生,其母安秀1950年5月15日生,其子翟顺利生于2003年6月18日。三人均系农村户籍且系翟新伟的被抚养人。翟中富与安秀共生育三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鉴定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四民宴请原告翟新伟同时找案外人刘兴民、张七妮陪同在饭馆饮酒。被告范四民及案外人刘兴民、张七妮三人均系原告翟新伟安全义务人,均有义务将饮酒后的原告翟新伟安全送到家中。本案中同在一起的饮酒的三人未将原告安全送回家中,对原告酒后独自驾驶机动车回家也未劝阻,致使酒后翟新伟一个人驾车回家,途中不慎摔伤的事实清楚。因同在一起饮酒的三人作为共同安全义务人未履行应尽的安全义务,均有一定过错,因范四民系该饭局的组织者,相比另外陪酒者对原告的安全负有更重的安全义务。均应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翟新伟明知自己饮酒仍驾车回家,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摔伤,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依据原告翟新伟与被告范四民在本次纠纷中过错大小,本院确定承担比例,原告翟新伟负担80%,被告范四民承担为10%。本案中因原告仅起诉被告范四民而未对案外人张七妮、刘兴民主张权利,对案外人张七妮、刘兴民应负担部分,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翟新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44171.38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720元。3、营养费按其实际住院36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60元。4、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36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3340.8元(33857元/年÷365天×36×1人)。5、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可支配收入33857元/年标准计算,从翟新伟受伤之日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97天,计款8997.72元(33857元/年÷365天×97天)。6、交通费6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翟重负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6.5元(8586.59×15年×50%/3人=21466.5元),安秀被抚养人生活费20035.4元(8586.59×14年×50%/3人),翟顺利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3.2元(8586.59×5年×50%/2人),共计52235.1元。8、鉴定费700元。9、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11696.74×20年×50%)。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1-9)项共计428092.4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范四民应当承担10%赔偿责任,计款42809.2元。加上第10项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7809.2元。扣除被告范四民已支付的21000元,被告范四民仍应赔偿原告翟新伟36849.2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四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新伟各种损失2684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由被告范四民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