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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749���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5日1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京良路南侧奥特莱斯过街天桥下,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鹿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和GPS定位器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04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6月6日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徐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春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