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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董书敏、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书敏,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书敏,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美,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莉,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梅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勤,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锋,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书敏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百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书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美、徐雅莉,被上诉人郑百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书敏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7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百文的诉讼请求。二、郑百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以郑百文的房权证,排除董书敏享受房改的权利,是以新规定解决老问题,评理不当。董书敏及父辈,作为国有企业的员工,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享受公房待遇,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不仅是董书敏,所有的职工都是如此。所以,董书敏居住的房屋应该界定为福利性质的公房,或者叫公有住房。公房如何处理,国家有政策可依。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近期的任务是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第四条、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对如何出售作出了具体规定:企业房改是城镇住房改革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要为企业房改创造条件。董书敏在居住期间,多次要求享受房改政策,购买公房,公司领导口头答应,却迟迟不予办理。董书敏在坐等房改!二、此郑百文与享有土地及房产权力的郑百文,已经不再是同一企业。根据2015年8月13日郑百文登记时的公司章程,郑百文是新创立的有珠海澳娱投资有限公司独家出资设立的私营公司,与此前存在的国有企业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所以,我认为此郑百文不是彼郑百文。1、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有本质区别。不能仅凭名字相同就认为是一个企业。2、根据郑州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土地登记情况证明》,郑百文名下2001年登记的郑国用(2001)字第0657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作为私营企业的郑百文,不可能享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2015年改制的郑百文,改制后,也不该享有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同理,郑百文主张权利所依据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也是2001年颁发的原国有企业的房权证,不能成为私营企业主张物权的依据。3、在现郑百文工商登记资料里,看不到2015年企业改制的记录,只有强行变更企业股东的一页登记,便将国有企业变成私营企业,明显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嫌疑。根据法释(200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出售行为无效。据此,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尤其是董书敏在一审已经明确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更应该审查。可是,一审并未审查。被上诉人郑百文辩称:上诉人董书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1、郑百文系涉案房屋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其物权依法应受到保护。2、董书敏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即应归其所有。3、董书敏提交的郑化字(91)第118号文件明确表明,涉案房屋产权归郑百文,职工只有居住权,职工退房时抵押金退还本人,集资期限为十年不计利息,到期本金退还本人。董书敏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抵押金已经退还。据此可以证明董书敏或其父亲已经申请退房,郑百文才将抵押金全部退还。4、董书敏早已从郑百文处离职,与郑百文无任何法律关系,无权继续占用郑百文所有的房产。5、郑百文股东变更不影响郑百文民事主体资格的唯一性,郑百文没有义务告知董书敏变更理由。6、郑百文在改制前,即2009年已通知董书敏搬离,同一栋楼的其他住户均已按通知要求搬离。董书敏长期无权占用涉案房屋,既严重侵害了郑百文的合法权益,又对按照通知要求及时搬离的职工明显不公。郑百文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董书敏立即腾空、搬离位于郑州市××路××号的房屋;2.董书敏向郑百文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1600元,后期占用费按8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董书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位于郑州市××路××号房屋系郑百文所有。董书敏称其父亲董志林(现已去世)原系郑州市化工原料公司的员工,于1991年通过集资建房的形式居住在东明路3号东单元三楼东户,董书敏原系郑州市化工原料公司的职工,1998年左右下岗去干个体了。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化字(91)第118号郑州市化工原料公司文件,显示:1、为缓和解决部分特困户和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经研究,以集资方式在二里岗仓库、办公宿舍楼上加建一层,其中三室一厅两套,面积为53.13平方米,两室一厅两套;2、公司和住户各集资50%,集资新建的住房产权归公司所有,由公司总务科统一管理,职工只有居住权,不得私自调换和转让;3、职工所交抵压金,在居住期间的利息抵房租,不另收房租费,水电按实际用量收费,职工退房时抵压金全部退还本人;4、集资期限为十年不计利息,到期本金退还本人。该文件还对具体分配方案和集资款、抵压金数额等进行了明确;2、《收据》复印件一份,显示:1992年,董志林向郑州市化工原料公司交纳了集资款、抵压金等共计6455.30元。郑百文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郑州市化工原料公司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文件明确表明新建的住房产权归公司所有,职工只有居住权,职工退房时,集资期限为10年不计利息,到期退还本金给本人,根据《收据》所显示的缴款人并非本案董书敏,本案董书敏无权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结合这个文件,可以证明东明路3号的房屋第三层是后来加建的,属于违章建筑,无法办理产权证。董书敏还称《收据》的原件已经丢失,其无法提供原件,收据上载明的抵压金已经退还,但集资款尚未退还。1997年,郑州市化工原料公司被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兼并,2001年经有关部门协调,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资产置换、名称变更为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郑百文为郑州百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股东。郑百文称其于2009年已经通知各住户搬出涉案房屋,并限期停水、停电。并提交郑州百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10月20日发出的《通知》和《紧急通知》。董书敏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通知》和《紧急通知》并不是往各家各户发的,其不知道,且这是作为国有企业的郑州百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作出的,和郑百文没有关系。2016年8月,郑百文向董书敏送达《限期搬离通知书》,显示:根据郑化字(91)第118号文件之规定,应退还房屋,且董书敏因其父亲/母亲的原因在此居住,父亲/母亲已去世,其对公司房屋的占用已不符合公司相关规定,限其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搬离公司房屋。2016年9月28日,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向董书敏邮寄了《律师函》,显示:要求其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腾空房屋,将房屋以现有状况交付百文集团持有,否则将承担通知搬离之日起按照市场同类房屋价格计收的房屋占用费(租赁费)。邮件查询回执显示2016年9月29日上述邮件被同事签收。董书敏称其没有收到上述《限期搬离通知书》和《律师函》,在改制后,郑百文无权行使国有企业的权利。郑百文提交其公司与王海峰2016年5月6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其公司将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3号面积为60平方米的仓库租给王海峰,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每月1200元。郑百文称其参照上述《仓库租赁合同》要求董书敏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月800元支付房屋占用费。董书敏称对《仓库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本案没有关联,其居住的公房并非租赁。一审法院认为:郑百文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董书敏基于其父亲董志林集资建房的原因在此房屋中居住,现集资期限已满,且其父亲董志林已经去世,其要求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理由和证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董书敏辩称郑百文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意见,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董书敏无正当理由侵占涉案房屋,侵害了郑百文的所有权,应搬出该屋。关于房屋占用费,董书敏无理由占有涉案房屋,应支付房屋占用费。参照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租赁处公布的2016年12月同地段仓储租赁价格为40-50元/平方米/月,郑百文要求按照800元/月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的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董书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郑州市××路××号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二、董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以每月800元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董书敏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书敏上诉称涉案房屋系福利性质的公房,董书敏和其父亲均是国有企业的员工,其多年居住在涉案房屋,董书敏应享受房改政策对该房屋进行购买;郑百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郑百文股东、企业性质及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本案诉讼原告主体的适格。公房出售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董书敏以要求房改为由作为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的依据不足。郑百文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董书敏基于其父亲董志林集资建房的原因在此房屋中居住,依据郑化字(91)第118号郑州市化工原料公司文件规定:公司和住户各集资50%,集资新建的住房产权归公司所有,职工所交抵压金,在居住期间的利息抵房租,不另收房租费,水电按实际用量收费,职工退房时抵压金全部退还本人,集资期限为十年不计利息,到期本金退还本人。现集资期限已满,且董书敏的父亲董志林已经去世,董书敏认可抵压金已经退还,董书敏也于1998年左右下岗从事个体了,董书敏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理由和证据不足。故,上诉人董书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董书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