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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刘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81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玲,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呈明,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女,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刘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后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却不及时清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7月24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5647.53元、利息14698.52元、滞纳金41707.77元、超额金4082.19元、年费260元、其他手续费12.5元,合计欠款76408.5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敏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被告刘敏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约定广发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后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未及时清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7月24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15647.53元、利息14698.52元、滞纳金41707.77元、超额金4082.19元、年费260元、其他手续费12.5元,合计76408.51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客户领卡确认函》、《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消费账单明细、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结账日时再行还款。《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是对申领该行信用卡的申请人提出的条件和约束,被告申领信用卡应视为其接受原告提出的条件和约束,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647.53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7月24日的利息14698.52元、滞纳金41707.77元、超额金4082.19元、年费260元、其他手续费12.5元;三、被告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1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代理审判员  孙慧明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