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9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孔令朝与翟高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朝,翟高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035号原告:孔令朝,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熙(原告儿子),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翟高和,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原告孔令朝诉被告翟高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熙、被告翟高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因工作沟通原因发生矛盾。被告遂拿起铁棍将原告从起重吊机驾驶室拉出来打其肩膀,导致原告骨折。被告辩称,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的。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3300元,其他费用不合理。原告也有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其他费用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住院病案首页(2页,复印件)、入院记录(1份,复印件)、出院记录(1份,原件)、放射检查报告单(1份,原件)、心电图报告(1份,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2页,复印件)、检验报告单(6页,复印件)。3.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各1份,原件)。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因此受伤花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4.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原件)、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份,原件)、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需要治疗,原告共支出了医疗费3300元。5.发卡(充值、补卡)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花费住院伙食费2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没有举证。庭审中,本院从(2017)粤0605刑初1367号案调取并当庭出示:1.(2017)粤0605刑初1367号刑事判决书(1份)。2.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孔令朝)。3.讯问笔录(3份,被讯问人翟高和)。经质证,原告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被被告在吊机车驾驶室拉下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拿起铁棍打了原告。被告在讯问笔录中称“孔令朝拿起了一条钢筋戳中了我的腹部”,若原告真的这样打了被告,那么被告身体上会有伤痕。被告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先打了被告,被告才拿起铁棍打原告。当时有人看到这一幕。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1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2、3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形成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10时许,原、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镇××工地工作时,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在现场拿起一根水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是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31日23时,原告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住院。原告入院经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肘、左手)。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出院,住院共6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三角巾悬吊固定右上肢3周等。原告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3401.2元。2017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7)粤0605刑初13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翟高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述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伤害,其行为不仅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承担造成原告受伤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损害发生的原因(双方因工作发生争执),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损害后果由原告自负5%的责任,被告负担95%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但除了被告自己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表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34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原告主张的金额核定)。3.虽然出院证明没有涉及住院期间需陪护问题,但是原告左右手均受伤(右肩胛骨骨折;左肘、左手多处软组织挫伤)对生活自理构成一定的障碍,原告主张其家属陪护合理。原告未就陪护人员(家属)的工作收入进行举证。因此,本院按70元/天的标准核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0元(按70元/天×6天计)4.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因家属(儿子)护理而产生误工费2000元,但未就家属收入及实际误工进行举证,且本院核定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即上述第3项的护理费)支出。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家属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纳。5.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本院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往返等及公共交通消费水平,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虽无医嘱,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故其请求适当的营养费合理,本院酌定为2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共4342.64元[按(3401.2元+300元+420元+200元+250元)×95%计]。因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且因双方发生争执引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即原告自身亦有不当之处,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翟高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42.64元予原告孔令朝;二、驳回原告孔令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237.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祥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