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崔立想与王占东、孙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立想,王占东,孙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843号原告:崔立想,男,194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英,女,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崔立想的儿媳。被告王占东,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被告孙丽,女,40岁,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系被告王占东之妻。原告崔立想与被告王占东、孙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05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2017)豫1627民初22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崔立想的起诉。崔立想上诉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民终23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的2017)豫1627民初22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2017年7月3日本院再次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东、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立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226.80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4日二被告收购原告玉米欠原告款6226.8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占东、孙丽未答辩。原告崔立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元月4日被告王占东、孙丽给原告崔立想出具的收据一份。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元月4日被告王占东、孙丽在罗王粮食收购点收购原告崔立想玉米2552㎏,单价2.44元,计款¥6226.8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已将其玉米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即负有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食价款6226.8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东、孙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崔立想玉米款6226.8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1年1月4日至还清之日,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占东、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良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