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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喻某与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6民初4390号原告:喻某,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坚、张宏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1,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现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原告喻某诉被告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原告抚养婚生子吕某2,被告承担承担婚生子吕某2的抚养费8000元/月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三、判令被告支付婚生子吕某2从2016年6月至起诉的抚养费96000元;四、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5万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吕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价值观不一致等原因导致双方争吵不断,夫妻关系不和睦,且于2016年6月开始分居。现喻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吕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7年6月8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原籍湖北宜昌,户籍所在地为武昌是因为大学毕业之后没有办理户口转回原籍的手续,大学毕业后从来没有在武汉工作过,也没有在武汉居住过,2009年底在宜昌市××岗区购买房屋,并作为与原告的婚房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吕某1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一并提交了宜昌市××岗区古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吕某1,性别:男,民族:汉,出生于1982年6月12日,身份号码为,现居住于夷陵大道358号7栋1单元10层3室。特此证明”。该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已得到本院核实,确系古塔社区出具。本院认为,吕某1的住所地虽为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333号,但其并未实际在该址居住,根据宜昌市××岗区古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认定吕某1的实际居住地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358号7栋1单元10层3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吕某1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