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2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余细女与高国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细,高国兴,吴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270号原告:余细女,曾用名余安霞,女。被告:高国兴,男。被告:吴燕,女。原告余细女诉被告高国兴、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细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兴、吴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细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同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计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高国兴和被告吴燕均未到庭,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原告余细女经人介绍借款10万元给被告高国兴,当时被告高国兴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一年一付,月利率为15‰。2015年1月28日,被告高国兴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余细女,该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到余安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15‰,借期壹年。被告高国兴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国兴未归还借款本金,但付清了计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余细女曾用名余安霞。再查明,被告高国兴与被告吴燕于199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行的业务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出借人,逾期未还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借条是原告余细女和被告高国兴关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被告高国兴出具借条之前,原告余细女已经支付了借款给被告高国兴,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高国兴应当在2016年1月28日前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但截至到本案庭审结束之日,被告高国兴只付清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未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借款期满后的利息。被告高国兴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细女和被告高国兴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15‰,即借款月利率1.5%,该利率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该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国兴与被告吴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燕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高国兴和被告吴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兴和被告吴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余细女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高国兴和被告吴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平审判员  唐保丁审判员  付润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