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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行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01行初128号起诉人吴某,男,生于1965年11月30日,苗族,住瓮安县。本院收到起诉人吴某邮寄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诉状》中的被起诉人为“瓮安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起诉的理由:起诉人在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某组合法拥有房屋。2017年2月21日,起诉人收到被起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告知起诉人在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某组擅自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属违法建筑,并责令起诉人于2017年2月23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执行。起诉人认为,起诉人房屋系在经过合法审批的集体土地上建设,属于合法建筑。被起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违法,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被起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1日,瓮安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认定吴某在猴场镇枧榜桥擅自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属违法建筑……限吴某于2017年2月23日前自行予以拆除……。起诉人吴某对该《公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本院认为,被起诉人瓮安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起诉人吴某在猴场镇枧榜桥擅自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建筑,遂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限起诉人吴某于规定期限前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该《公告》属于行政告知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莹审判员 李 惠审判员 张文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