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乔双群、刘现红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双群,刘现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双群,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现红,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乔双群因与被上诉人刘现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7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乔双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钻井机、三马车、钻杆及电线系被上诉人所有不符合客观事实,缺少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申请的三位证人中苏广顺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与上诉人存在债务纠纷,且苏广顺和刘现红在东庄派出所陈述完全不同。另外两位证人的证言也存在矛盾之处。苏广顺与刘现红均承认是苏广顺所买,发货清单可以证明,虽苏广顺称其已经退股,但因苏广顺系债务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本案发生是在东庄镇××村,村委会找苏广顺打井,且在拉走涉案物品时,被上诉人不管不顾的离开,放任上诉人拉走财产。根据上述邻居证明,该财产一直在苏广顺门口存放。从三马车上的名片来看,也是苏广顺的名字,而不是刘现红的。2014年7月12日证明及王春旺、王贵甫证言,均显示苏广顺长期不在家,苏广顺没有理由再为刘现红打工,但在2016年3月18日又跟河南天燧蓝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打井合同,还大量印制打井名片进行宣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拉走涉案财产第二天才报警,而不是当天报警,也说明被上诉人与苏广顺串通逃避债务。一审程序存在错误,2016年6月19日,拉走涉案财产时,不仅有上诉人,还有段玉芳和春庆等人,应参加诉讼,本案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未获准许。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明显违反程序。上诉人通过私力救济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却遭遇被上诉人的恶意干扰,被上诉人与债务人苏广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被上诉人刘现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现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时风牌三马车一辆、钻井机一台、钻杆38根、电线200米(两盘);2、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扣留钻井机造成的经济损失30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现红与其姐夫苏广顺共同出资购买一套钻井设备,从事打井业务。后打井设备作价8万元,苏广顺退出,设备归刘现红。被告乔双群承认扣留的设备有三马车一辆、钻井机一台、钻杆及电线。钻杆和电线设备的具体数量,从被告乔双群提交的三马车照片中显示钻杆为多根。诉讼中,被告乔双群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王春旺、王贵甫证明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经多次通知不到庭,致使无法鉴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400元损失,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打井设备是苏广顺自愿抵押给其用于抵债,对此,未提交抵押方面的有效证据,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所有人对自己的动产与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动产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在被告乔双群处的三马车一辆、钻井机一台、钻杆及电线,其辩称,在其处的上述物品,是原告刘现红的姐夫苏广顺用于抵债抵押的物品,是否抵押,被告乔双群未提供这方面的有效证据,且原告对抵押一事也不予认可。由于上述物品是原告刘现红和苏广顺共同购买,后来苏广顺退出,上述物品归原告刘现红,故被告乔双群应将上述物品返还给原告刘现红。关于返还物品的具体数量问题,由于被告乔双群承认在其处的有三马车一辆、钻井机一台、钻杆及电线,由于钻杆为多少根、电线为多少米不明确,结合原告的诉请钻杆为38根、电线为200米,再根据被告乔双群提供的三马车照片上显示钻杆为多根,加上打井的实际情况,故钻杆数38根、电线数200米返还给原告刘现红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让被告赔偿其损失30400元的问题,针对原告要求的损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在其处的三马车一辆、钻井机一台、钻杆及电线是原告的姐夫苏广顺抵押给其用于抵债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抵押一事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乔双群返还原告刘现红三马车一辆、钻井机一台、钻杆38根及电线200米;二、驳回原告刘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现红负担50元,被告乔双群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东庄南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苏广顺为争议财产的所有人,其自愿将财产质押给上诉人;第二组证据,季贵有、季某、章顺等八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争议财产为苏广顺所有;第三组证据,苏广顺家大门照片一张,证明苏广顺现在仍从事打井工作;申请一名证人季某出庭,用于证明架子是苏广顺的,三马车也是苏广顺的,苏广顺一直从事打井工作,案发前架子一直在苏广顺门前放置。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打井工具的时候,是正在南街村打井,当时并未经过村委会对此进行调解,也没有苏广顺将钥匙交给村委会这个事实,而是上诉人从车上将钥匙强行拔走的,对这个情况,从案发到一审判决长达将近一年,村委会并未就此向法庭做过任何证明,因此,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涉案财产是否与苏广顺有关系,上诉人也不应该强行扣押,因为既没有扣押财产的书面协议也没有口头证据,对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组证据,证明材料只证明打井架子归苏广顺所有,但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这些证人的身份和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虚假,因为从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讲,该案所涉打井工具原系被上诉人刘现红和苏广顺合伙共同所有,一审中,有购买打井架子的发票能够证实,原始购买打井工具的人是刘现红,只是在之后刘现红与苏广顺二人达成合伙协议,合伙共同经营该打井机器,后由于苏广顺退股,期间有证人作证,苏广顺与刘现红经过清算最后算给了刘现红,所以打井工具的所有人成了刘现红一人,因此该证人以打井架子在苏广顺家停放为由就认为该打井工具为苏广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东庄镇××村证明只是陈述了乔双群拉走涉案财产的事实与经过,季贵有等人的证明属于书面证言,未出庭作证,也未能核实身份,且季贵有等人对苏广顺与刘现红之间的财产转让或退股并不一定知晓,照片上显示的内容也与涉案财产的归属无直接关系。证人季某出庭作证以涉案财产在苏广顺家中放置,来认定所有权归属,证明力较弱,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财产是苏广顺所有。涉案财产属于农业生产工具,上诉人主张与苏广顺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该私自扣押农业生产工具,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乔双群返还刘现红涉案财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乔双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双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