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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南通盈迅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盈迅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盈迅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郭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李莉,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褚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玉,女,199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盈迅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我公司举证20万元租金已冲抵,同时主张双方核对账目,一审法院未采信,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在没有合同等相关证据下判决我公司承担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柜台租赁费没有证据,与事实不符。电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盈迅公司所述在2014年6月双方结算中扣除案涉合同租金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缴纳方式不符,合同签订后盈迅公司至今未向本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关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赁期限,有《终端代理商服务质量检查工作通报》(以下简称《工作通报》)为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电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盈迅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80万元,并判决盈迅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45000元;2.诉讼费用由盈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盈迅公司、电信公司订有一份柜台租赁协议,约定盈迅公司租用南通电信南大街营业厅二楼终端销售柜台,租赁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盈迅公司向电信公司支付柜台租赁费20万元,应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租赁费支付至电信公司指定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20万元租金盈迅公司应予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盈迅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电信公司亦未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电信公司有权按原协议约定主张相应租金。电信公司要求盈迅公司支付80万元租金(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电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盈迅公司支付电信公司租金人民币80万元。二、驳回电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盈迅公司提交一份电信公司2015年3月1日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电信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柜台租赁协议,租金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要求盈迅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交还柜台。证明电信公司已解除租赁合同。电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件目的是为了催缴租金,因盈迅公司仍在实际使用,电信公司实际并未清场,依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在实际使用期间的费用仍应按照原来的租金标准计算。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盈迅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电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案涉租赁合同自2015年4月1日起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其他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盈迅公司确认在2014年9月30日合同租赁期结束后继续占用柜台使用,但认为占用柜台是因为双方之间其他业务有约定要进行售后服务。另查明:在租赁期结束后,盈迅公司既未与电信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也未通知电信公司不再按原合同继续租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盈迅公司是否应向电信公司支付租金?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盈迅公司与电信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的建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盈迅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柜台,电信公司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盈迅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盈迅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电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在电信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后,盈迅公司仍实际占用柜台,应当支付使用费。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案涉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为200000*2=400000元,盈迅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此期间内,盈迅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其主张租金予以抵扣,但其提交的记账凭证系单方记载,无法证明经由电信公司确认租金抵扣,不能证明其主张。在合同租期到期后,盈迅公司继续占用柜台使用,既未提出终止原租赁合同,也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电信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租期计算至电信公司发函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为止,即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盈迅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共计400000元。第二,电信公司解除合同后,盈迅公司实际占用柜台,使用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应支付使用费,参照租赁费标准计算为400000元。在电信公司解除合同后,盈迅公司实际占用柜台使用,其虽辩称使用柜台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柜台使用费与电信公司达成约定,现电信公司要求其支付使用费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未对使用费标准明确约定,应参照原租赁合同计费标准确定柜台使用费为400000元。综上所述,盈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应予调整,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上诉人南通盈迅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兴娟审判员  蔡荣花审判员  沙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