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彭勇与瑞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瑞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593号原告彭勇,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1日,住天全县。被告瑞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41号6幢一楼19号。法定代表人曾定军。上列原告彭勇诉被告瑞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天全县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及城厢镇旅游示范镇配套用房主体工程、通道工程时,被告向其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为其供应沙石、水泥等材料,所供材料均由工地负责人验收。供应完毕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差原告材料款共50000元。原告的供货单全部交给了被告公司的唐总。经找到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宋光金要求支付材料款,其于2016年9月25日向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材料支付申请,请求该公司代为支付原告材料款50000元,后公司以其他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四川瑞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材料款支付申请复印件,原件在法院另一案件内;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原件在法院另一案件内;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到庭,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其书面辩称:拖欠原告水泥河沙款一案,原告彭勇提供的代付申请材料是2016年9月23日在彭勇及不明来历人员围着我的情况下,被迫签字;其次代付申请上的金额为50000元,实际上只有35000元。2016年9月6日因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公司工程款致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时,天全县劳动监察大队询问拖欠工资一事时,就确认差原告材料款35000元。后来的材料款代付申请实在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签字的,且公司没有盖章。差原告材料款的原因是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仍欠被告工程款39.2万元,待支付该款后,我公司会支付原告材料款35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天全县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及城厢镇旅游示范镇配套用房主体工程、通道工程时,被告向其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在被告承包施工期间,原告从2016年3月起为被告工地供应沙石、水泥等材料,供货完毕,原告与被告公司授权的该项目代理人宋光金结算,除去已支付的部分材料款后,被告尚差原告材料款共50000元。因发包方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清被告的工程款,被告的项目代理人宋光金2016年9月25日向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材料款支付申请,要求发包方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代付原告材料款50000元,并承诺材料款支付到彭勇手中无任何其他纠纷。由于其他原因,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从我院卷宗调出原告提交的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一致。以上事实,材料款支付申请、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瑞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达成的口头货物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四川瑞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材料款金额问题,双方认可35000元材料款未付,再结合原告陈述15000元的材料运到被告工地交付给被告及被告的项目代理人宋光金出具的材料款支付申请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买卖合同规定的交付义务,并经被告验收。被告也应支付该材料款1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共50000元。被告称其出具材料款支付申请是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签字等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瑞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勇材料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0元,被告四川瑞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彭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宝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