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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姜宝刚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姜宝刚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9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吴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龙,该单位电子银行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接受法律文书。被告:姜宝刚,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告姜宝刚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107.35元,利息36,771.00元,其它费用4,482.87元(利息截止计算到2017年3月9日)及结清借款时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姜宝刚在2013年6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9日,被告已连续6个月未还款,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规定,贷款人有权提起收回发放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金97,107.35元,利息36,771.00元,其它费用4,482.87元(利息截止计算到2017年3月9日)及结清借款时利息。被告姜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宝刚在2013年6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用于消费,截止到2017年3月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7,107.35元,利息36,771.00元,其它费用4,482.8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5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557.35元,利息36,771.00元,其它费用4,482.87元。认定上述事实依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2、账户详细信息2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借款本金95,557.35元,利息36,771.00元,其它费用4,482.87元及结清借款时利息﹙时间从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利率按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约定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晓惠人民陪审员  鲁 平人民陪审员  罗 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文博—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