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诉被告周国政、刘琳、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周国政,刘琳,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3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王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政,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琳,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汝吉磊,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周国政、刘琳、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强、被告刘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政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接受了本院调查,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国政、刘琳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周国政、刘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5275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9日的借款利息42900.23元,共计208175.20元,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3、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周国政、刘琳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购买路虎轿车一辆,借款金额119万元,借期36个月。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为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周国政、刘琳还款付息至2016年1月4日,后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2项本金数额变更为476983.65元,利息部分变更为截止到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35305.54元,增加滞纳金42851.96元,以上共计555141.15元;要求继续给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国政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刘琳辩称,不认可借款事实,刘琳未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也不认识担保公司;对尚未归还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数额有异议,请求依法认定;即使本案的借贷属实,但涉案路虎车也已被担保公司扣押,建议原告申请执行该公司。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由周国政、刘琳签字,庭审中刘琳对其签字不认可,主张非刘琳本人所签,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面签见证单、承诺及授权书等证据,本院对分期付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欠款明细一份,其中未付本金42971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7268.65元、分期付款利息35305.54元、滞纳金42851.96元,共计555141.15元。被告对未付本金数额不认可,主张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已对周国政、刘琳拖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共290116.78元进行了代偿,并提供了(2015)芝商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予以证实。该裁定书原告为润成烟台公司,被告为周国政、刘琳,原告起诉二被告给付已垫付的汽车贷款,该裁定以原告起诉时无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了润成烟台公司的起诉。原告对上述裁定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即使依据该裁定书中润成公司的陈述,代偿本金及利息等也已在本案进行了扣除,原告请求的数额与上述代偿款项无关。对于滞纳金、利息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刘琳主张虽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也应适用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上述款项总额超出了年利率24%,涉嫌高利贷,不应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周国政、刘琳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购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19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手续费金额130900元。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二被告须于获知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所购买商品的经销商账户。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被告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借款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信用卡领用合同中约定,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同日,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2015年4月23日由“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更名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润成烟台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润成烟台公司为周国政的上述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已发生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4年1月8日,原告将贷款119万元支付至被告周国政指定的汽车销售公司账户。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国政、刘琳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付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71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7268.65元、利息35305.54元、滞纳金42851.96元,以上共计555141.15元。后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周国政、刘琳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润成烟台公司之间存在的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国政、刘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并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手续费的金额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的收取标准,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收取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故对被告刘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及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的数额,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润成烟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周国政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润成烟台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周国政、刘琳之间的借款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周国政、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政、刘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截止到2016年11月14日的借款本金42971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7268.65元、利息35305.54元、滞纳金42851.96元,以上共计555141.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国政、刘琳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1元,由被告周国政、刘琳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周国政、刘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9351元。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傅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原筱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