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铁路管件铸造厂与彭恒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铁路管件铸造厂,彭恒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333号原告:章丘市铁路管件铸造厂,住所地济南市。投资人:李德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恒刚,男,生于1970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市铁路管件铸造厂与被告彭恒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铁路管件铸造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被告彭恒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凡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铁路管件铸造厂投资人李德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被告彭恒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凡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市铁路管件铸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铸件款43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7日、2010年7月3日,被告安排其妻王卫分别从原告处拉走价值39480元、4500元货物,并分别为原告书具欠条,共计43980元。在2016年催要过程中,原告得知王卫于2011年2月8日死亡。原告认为该笔欠款系王卫生前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彭恒刚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章丘市国宇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有固定进货渠道,未从原告处进过货,也未安排王卫从原告处进货,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7日、7月3日单据2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王卫在2009年开始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多次住院治疗无效,服毒自杀。齐鲁医院病历显示,2010年1月7日王卫正在医院接受治疗,不可能去原告处拉货并为原告书具欠条。且王卫治疗期间,不能辨别,智力下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约束力。自王卫病逝至今,原告从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是排除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下王卫本人在意识清醒时所书具,该2份单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王卫病逝后没有任何遗产,被告也没有继承王卫的任何遗产。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没有继承王卫的任何遗产,故不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诉称王卫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王卫自己没有公司,没必要拉原告的货物。王卫生前没有工作,是专职家庭妇女,负责照顾孩子,没有收入,其不从事经营也不会产生债务。且被告是与他人合伙经营公司,为避嫌,合伙人的家属都不参与经营。被告经营公司的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王卫不是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机会同原告洽谈业务。被告公司如果收到原告货物,会为其书具入库单并加盖公章,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彭恒刚与王卫结婚登记材料1份及王卫死亡证明1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章丘市国宇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注册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孟令刚合伙从事经营,王卫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认可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被告提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理赔材料1份(包括理赔通知书及住院病历),证明2010年1月7日王卫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在齐鲁医院治疗。原告对理赔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住院病历复印件不予认可,主张该份证据无法证实王卫患有精神疾病。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理赔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系复印件,且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欠条2份,证实王卫欠货款43980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抗辩2010年1月7日王卫正在住院治疗,不可能为原告出具欠条,2010年7月3日欠条只是写明欠到4500元,无法证实该4500元是如何产生的,且欠条上写的是“经手人王卫”,王卫并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申请对欠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材料,并表示放弃鉴定申请。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保险公司理赔材料不能证明王卫在2010年1月7日正在住院,故被告抗辩王卫患有精神疾病不可能在2010年1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本院不予采信。王卫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自认,就王卫生前所购买的人身险,被告以受益人身份申请理赔并领取了保险金,被告有提交保险合同等作为鉴定材料的便利性,却以不能提供鉴定材料为由放弃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2份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章丘市铁路管件铸造厂在销售水口铸件过程中,王卫向原告书具欠条2份,2010年1月7日欠条载明:“今欠到叁万玖仟肆佰捌拾元正,¥39480,用款说明:货款”,2010年7月3日欠条载明:“今欠到肆仟伍佰元正,¥4500”,该2份欠条“经手人”栏均有王卫签名。因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2.王卫生前与被告彭恒刚系夫妻关系,王卫于2011年2月8日死亡。3.被告彭恒刚与案外人孟令刚在2004年9月份共同出资成立章丘市国宇机械有限公司,彭恒刚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滑动水口、汽车配件的制造;钢材的销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章丘市铁路管件铸造厂与被告彭恒刚、王卫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008年王卫与彭恒刚去我处订货,双方约定先交钱再提货,2008年至2010年1月份期间,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往来,都是先交钱再提货。彭恒刚只去过我厂里一次,其他都是王卫去的。2010年1月份,王卫说等着发货,彭恒刚出去了,等他带回钱来就付款,所以这次没给钱就发货了,负责人李德成去要账时,王卫在文祖镇的厂里书具了2010年1月7日这张欠条。2010年7月3日,负责人李德成拿着很多小欠条让王卫汇总写了一张4500元的欠条,王卫收回了小欠条。要账找不到王卫,彭恒刚也不接电话,后来听说王卫去世了。被告辩称,1.首先应确认承担义务的主体,因王卫签的是经手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彭恒刚应承担责任,并且原告负责人陈述到过彭恒刚公司,彭恒刚的公司有营业执照,如果真是彭恒刚、王卫同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应由单位承担责任,与个人没有关系。2.欠条上王卫写的是经手人,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单据系制式单据,根据合同法规定,制式合同如果内容发生歧义,应当对提交制式合同的一方做出不利的解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卫是为谁经手的,因此王卫不承担责任。彭恒刚与王卫是夫妻关系,对王卫签署的单据没有参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彭恒刚不承担责任。3.原告两次庭审陈述矛盾。第一次开庭也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跟原告核实后向法庭陈述的,当时的陈述是2017年就有这二次业务,王卫出面去拉的,欠条地点是在原告厂里,是原告负责人亲自经手的,要钱的时候只跟王卫要过,后来联系不上,知道王卫去世了,才跟彭恒刚接触。通过原告陈述,货物应当是给了彭恒刚的厂子,应由单位承担责任,与彭恒刚个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彭恒刚、王卫是与其发生业务的买受人,原告应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份欠条上无被告彭恒刚签名,不能证明存在彭恒刚以买受人身份参与交易的事实。在买卖业务中,经手人是参与交易的人员,主要对交易的真实性负责,而不能直接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买受人;王卫的丈夫彭恒刚经营章丘市国宇机械有限公司,王卫无其他工作,王卫经手交易的水口铸件恰与该公司经营范围有关联性,且原告明知彭恒刚、王卫夫妻经营“厂子”,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卫个人向原告购买水口铸件的可能性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章丘市铁路管件铸造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恒刚、王卫系买受人,不能认定原告与彭恒刚、王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彭恒刚支付货款439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丘市铁路管件铸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章丘市铁路管件铸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慧人民陪审员 邹秀红人民陪审员 叶从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