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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5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鄂0106民初5982号原告:王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高勇、谭梦旖,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4-8号。负责人:方旺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承霞独任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7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占某返还42507元。三、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判员  张承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