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0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超钢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超钢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天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0793号原告:上海超钢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荣俊林。原告上海超钢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但原告要求将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770,460.60元及偿付利息30,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加工款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超钢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4元,减半收取计5,902元,由原告上海超钢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陆叶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青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