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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强、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生,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四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强、上诉人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强,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生、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李强购房款114300元;3.由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项中将案外人毛小强列为赔偿责任主体于法据,程序错误;二、一审认定李强有过错有违客观事实。李强签合同、交房款是基于对城投公司职工毛小强出示的盖有城投公司印章的合同的信任,李强的部分房款也是在拆迁小组办公室交给毛小强的,针对毛小强的说法,李强通过了解得知,的确有人通过以无主公房为拆迁名义签订合同取得房屋的事实,故李强有足够理由相信毛小强的行为是代表城投公司变通处理无主房的行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城投公司对毛小强的签订的合同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城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被告毛小强,程序不合法。李强对其自身的损害不仅具有过错,且其与毛小强串通侵害国家利益,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李强并非中心城区的拆迁户,不具备拆迁安置的备件,城投公司未委托毛小强与其签订协议,也未委托毛小强收取任何款项,城投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李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强提交的其与毛小强签订的模拟协议只是复印件,根据相关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李强是否实际产生了损失并未查明。李强仅提供了毛小强的收条,但未提供其转账或现金来源的证据,并不能认定李强向毛小强支付了购房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已查明毛小强盗用城投公司的空白模拟协议,不能推定城投公司存在合同管理上的漏洞。三、一审认定城投公司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为合同纠纷,���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合同并不成立的基础上,其判决城投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四、本案属于毛小强的个人诈骗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城投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五、即使李强有损失,也和城投公司的合同管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六、李强与毛小强串通意图侵占国家利益,自身存在恶意或非常严重的过错,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七、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被告毛小强,程序违法。李强辩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毛小强盗用空白协议与我签订拆迁协议和收取房款114300元的事实。由于毛小强的妻子陈娟也签了同样的协议,我是基于对毛小强及城投公司空白协议的信任,才与毛小强签订协议并支付房款,城投公司的管理不当与我的损失有因果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城投公司赔偿李强11.4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小强原系城投公司拆迁安置部(原乐山市棚改办)聘用制员工。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在该单位工作期间,毛小强利用工作之便向李强、方吉等人谎称能为其购买棚户区的拆迁旧房,并盗用城投公司空白的《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该单位的名义与李强、方吉等人签订了协议,骗取李强114300元。毛小强向李强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强114300.00元(壹拾壹万肆仟叁佰元整)(房款)。在《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页协议说明第二条载��:本协议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列入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拆迁时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进行的补偿和安置。在《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段载明:根据乐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相关政策精神,就乙方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并予以补偿安置一事,经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十三条载明:本协议经当事人各方和鉴证人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李强系四川省井研县人,其陈述其并不是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其签署的《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鉴证人的签字或盖章。2015年12月15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毛小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该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3月14日,该院作出(2015)乐中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毛小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二、责令毛小强向李强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14300元。毛小强不服,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2月30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刑终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易科君系通江街道办事处所辖棚户区改造拆迁小组组长,其在上述刑事判决书中的证言载明:“《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在统一印制好后(盖有鲜章),发放给工作人员的……。”在2015年2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这份协议书的格式文本有一万多份,而毛��强当时是经办人员,是有机会接触到这种协议书的格式文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二、李强与城投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三、城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毛小强因诈骗罪已被刑事判决确定为犯罪,刑事判决责令毛小强退赔经济损失95200元。上述刑事案件系针对毛小强犯罪行为应当接受何种刑事处罚所作出的处理。而本案系受害人李强针对城投公司在其财产受到损失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两者诉讼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当事人也不同,因而不属于同一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李强与城投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对列入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拆迁时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进行的补偿和安置,并非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李强并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亦不存在被拆迁房屋,其并不属于上述协议的乙方。另,在《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并没有鉴证人签字或盖章,并不符合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合同成立的条件。综上,李强与城投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三、城投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以犯罪行为人和对造成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对造成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虽然毛小强盗用被告空白的《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李强签订合同,骗取李强购房款构成个人犯罪行为,但城投公司作为合同的保管方,应对其保管的空白《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尽到管理责任,若因工作需要向工作人员发放上述协议,亦应对协议的持有、签订和回收尽到监管责任,毛小强在城投公司处工作期间,盗用空白的《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李强签订协议,说明城投公司在该协议的管理上存在漏洞、监管不力,其在李强遭受经济损失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李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城投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刑事判决书已经责令毛小强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95200元,城投公司对毛小强不能退赔的经济损失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李强明知其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并不属于诉争协议补偿和安置的对象,在协议上签字并将款项交付毛小强,导致损失的产生。李强在其遭受损失过程中亦存在过错,且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诉争款项并未实际交由城投公司,故对李强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强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毛小强不能足额向李强退赔经济损失的情形下,应对未能退赔经济损失部分的30%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二、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李强承担1810元,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7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李强以毛小强为被告、城投公司为第三人,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毛小强返还其购房款114300元及利息。之后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乐中民初字第45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强撤回起诉。毛小强诈骗罪一案的(2015)乐中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2016)川11刑终72号刑事裁定书生效后,李强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退赔案涉款项。(2015)乐中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以下事实:“……毛小强向李强、方吉、黎惠英、黑来哈布、李武松谎称能为各被害人购买���户区的拆迁旧房,并盗用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空白的《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该单位的名义与各被害人签订协议,骗取李强人民币114300元、方吉人民币95200元……”。以上事实有(2014)乐中民初字第4583号民事裁定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1.(2014)乐中民初字第4583号李强诉毛小强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城投公司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李强并未主张城投公司承担责任。而本案的诉讼是李强是以城投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两案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不���致,且前案因移送公安机关而未进行实体审理,故本案的审理并不构成重复起诉。2.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李强是基于其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为由主张城投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2015)乐中刑初字第368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已针对案涉房款作出了责令毛小强向李强退赔的处理,故李强在本案一审撤回对毛小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毛小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3.一审法院判令城投公司对毛小强不能退赔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仅明确了责任主体为城投公司,且支持了李强的部分诉讼请求,并非判非所诉。故城投公司与李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城投公司是否应全部赔偿李强的购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强主张的购房款系毛小强以加盖有城投公司印章的空白《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而骗取李强购买雪杉社区无主公房的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强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的与城投公司工作人员毛小强的交易行为包括二个部分:一是李强购买雪杉社区无主公房;二是李强以购买的公房与城投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安置房。根据《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该合同内容均为城投公司对被迁拆户的补偿安置约定,并不涉及购买公房的内容,故李强主张的购房款损失并不属于因签订、履行该合同造成的后果。李强关于本案应适用前述规定,判决城投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城投公司在空白文书管理上存在过错,但《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仅为拆迁补偿安置,并未约定李强负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故李强主张的购房款损失与城投公司的过错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前述规定,城投公司不应对李强主张的购房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强明知公房的所有权人是雪杉社区,在毛小强并未出具雪杉社区委托城投公司出让房屋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轻信毛小强所称政府为拆迁需大量资金故变通处理内部公房的谎言,意图通过购得棚户区拆迁旧房换取拆迁安置新房,从而以远低于市场价的成本取得一套新房,其在对所购房屋的具体位置、交房及过户时间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即向毛小强个人交付购房款,李强对自身损失存���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城投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李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李强负担2268元,由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文勤审判员  刘一铭审判员  周 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秋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