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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涂小爱诉被告刘红梅、罗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小爱,刘红梅,罗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238号原告涂小爱,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被告刘红梅,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被告罗孝生,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石油新村。原告涂小爱诉被告刘红梅、罗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德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益益、人民陪审员郑兵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小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梅、罗孝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涂小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被告刘红梅以其丈夫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在认识被告多年,出于信任被告遂同意借款,原告分别于同年3月8日、4月25日通过现金与转款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共计100000.00元,被告刘红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借款用途也是二被告共同经营需要,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红梅、罗孝生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红梅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8日,被告刘红梅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涂小爱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轿车丰田凯美瑞川B5xx**作抵押,借款人:刘红梅,2016.3.8”,当日,原告在建设银行江油涪江路支行取现50000.00元给付被告刘红梅;2016年4月25日,被告刘红梅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涂小爱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房产证作抵押2016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刘红梅,2016.4.25”,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30000.00元,又用其姐姐涂小菊的银行卡取现20000.00元给付刘红梅。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刘红梅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双方没有就借条所载车辆和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涂小爱也未实际占有或使用该车辆和房屋。另查明,被告刘红梅和被告罗孝生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二被告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原件2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个人定期明细信息、短信记录、证人涂小菊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原件与银行转款凭证、现金取款凭证、原告同被告刘红梅的短信记录的内容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先后共计向被告出借了100000.00元,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原告主张1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均从2016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8日的借条对还款期限未做约定,原告因双方的借款争议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借款,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4月25日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5日,被告逾期未还,应自逾期还款之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罗孝生与刘红梅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孝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梅、罗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小爱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日止,另50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刘红梅、罗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琼审 判 员  邓益益人民陪审员  郑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士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