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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拴成诉徐敏玲、马荆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拴成,徐敏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马荆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475号原告刘拴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荆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住所地:富平县车站大街东段负责人薛天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拴成诉被告徐敏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马荆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拴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被告马荆虎、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刘拴成医疗费7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7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316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徐敏玲驾驶车牌号为陕A1BZ**的小型客车,沿公园街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被告马荆虎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SA4**的三轮汽车与其同向行驶,避让中,两车相撞,后被告马荆虎车又与原告刘拴成停放在路西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电动车与原告刘拴成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拴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敏玲、被告马荆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拴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拴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被告徐敏玲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刘拴成合理损失。被告马荆虎辩称,对事故认定认可,已垫付25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刘拴成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7时30分,被告徐敏玲驾驶车牌号为陕A1BZ**的小型客车,沿公园街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被告马荆虎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SA4**的三轮汽车与其同向行驶,避让中,两车相撞,后被告马荆虎驾驶的车辆又与原告刘拴成停放在路西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拴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敏玲、被告马荆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拴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拴成在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6391.6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2016年12月29日,经原告刘拴成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拴成脊椎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7年3月13日,原告刘拴成诉至本院,主张四被告赔偿损失。同年6月29日,经被告平安保险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拴成腰椎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50天。陕A1BZ**小型客车登记在杨文名下,并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陕ESA4**三轮汽车登记在被告马荆虎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杨文支付5000元,被告徐敏玲已付原告刘拴成3000元,被告马荆虎已付原告刘拴成2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敏玲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马荆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马荆虎驾驶的车辆又与原告刘拴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拴成受伤,由于被告徐敏玲、被告马荆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两人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拴成的损失按照50%: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陕A1BZ**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敏玲进行赔偿。陕ESA4**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荆虎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刘拴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7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14天×80天/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天/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超出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拴成护理期为60日,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80元/天,其产生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对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刘拴成事发前6个月的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4500元(1500元/月×150天)。对于交通费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刘拴成就医治疗必然实际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原告刘拴成提供有与王磊的租房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其本人表示租房合同系由子女代其与王磊所签,而王磊则表示该合同系其妻子与原告刘拴成所签,两人所述存在矛盾之处,依法不予认定,故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16912.8元(9396×18年×10%)。另被告马荆虎已付的医疗费256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杨文支付的5000元,经本院电话与被告徐敏玲核实,被告徐敏玲表示已收到该笔款项,故应在本案中扣减。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拴成医疗费63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合计8671.67元的50%计4335.83元,扣除被告马荆虎已付的2560元,仍需支付1775.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马荆虎25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拴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912.8元,合计27412.8元的50%计13706.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拴成医疗费63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合计8671.67元的50%计4335.83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付5000元,由被告徐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拴成1335.83元,由被告徐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664.1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拴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912.8元,合计27412.8元的50%计13706.4元;五、被告徐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拴成鉴定费1900元的50%计950元;六、被告马荆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拴成鉴定费1900元的50%计950元;七、驳回原告刘拴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814.5元,由被告徐敏玲负担407.25元,由被告马荆虎负担407.25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刘拴成已预交,被告徐敏玲、被告马荆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拴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