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杨花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杨花桂,何建明,龙建,刘新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花桂,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明,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建,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平,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萍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花桂、何建明、龙建、刘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6)赣0313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萍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被上诉人杨花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建明、龙建、刘新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萍乡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核减杨花桂的误工费,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外的赔付责任,上诉人要求改判的赔付金额总计10751.21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杨花桂损失的认定有误。杨花桂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1岁,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计算,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为17696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未区分交强险分项限额,直接判决何建明和杨花桂两案交强险122000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上诉人只应承担120900元。何建明财产损失为1000元,其放弃了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100元,故上诉人财产赔偿限额项下只有900元损失。一审判决按照2000元进行处理是错误的。三、杨花桂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等损失1836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7539元、财产损失0元,共计19375元。四、杨花桂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金额为35035.8元。五、上诉人共计应赔付杨花桂544**.8元,上诉人要求改判的金额为10751.21元。杨花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建明、龙建、刘新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杨花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萍乡分公司、何建明、龙建、刘新平赔偿杨花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138.5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人保萍乡分公司、何建明、龙建、刘新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龙建驾驶赣J×××××中型货车从腊市往湘东城区方向直行行驶,行经在萍乡市××××胡家坊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与相对而来由何建明驾驶的赣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搭坐杨花桂)相撞,致使何建明驾驶的赣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至道路右侧后又与从湘东往排上方向正常行驶由黄根萍驾驶的赣J×××××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花桂、何建明受伤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花桂及黄根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龙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建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花桂被送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膑骨骨折,脑震荡,左第2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在该院住院92天,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损伤评定伤残十级,龙建是肇事车辆赣J×××××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赣J×××××车以刘新平(名义车主)作为投保人在人保萍乡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一、事故是否可增加人保萍乡分公司10%的免赔责任比例问题。人保萍乡分公司认为龙建驾驶超载车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增加10%的免赔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建驾驶超载车辆、未按照操作��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何建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认为,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不妥之处,亦无相反证据推翻,应予认定其效力。人保萍乡分公司提供商业保险合同书一份,提出超载按照合同商业险应增加免赔10%的意见,应予支持。其免赔责任所造成杨花桂的损失应由龙建承担。二、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及非医疗费问题。杨花桂提交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及用药清单,用于证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072.54元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人保萍乡分公司、何建明、龙建、刘新平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萍乡分公司提出不承担医疗费中所含的医保外用药,并对医保外用药申请了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江西人民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了人民法医【2017】临鉴字第02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保内药26713.28元,医保外用药4359.26元。人保萍乡分公司提出对医保外用药不予承担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杨花桂医保外用药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龙建、何建明分别承担。杨花桂提交的鉴定费中20元收据与证据的法定形式不符,且人保萍乡分公司、何建明、龙建、刘新平均不认可。结合杨花桂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杨花桂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1072.54元予以认可,对鉴定费其中20元不予认可。三、杨花桂计算赔偿费的标准问题。人保萍乡分公司认为杨花桂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错误,应当为19年,庭审中查实杨花桂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人保萍乡分公司的意见应予采纳。杨花桂在庭审中陈述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人保萍乡分公司、何建明、龙建、刘新平认可未提异议,杨花桂要求按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赔偿,予以认可。四、杨花桂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问题。杨花桂提交出院证明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受伤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140天,护理期为92天,营养期为92天,花费鉴定费1220元。人保萍乡分公司、何建明、龙建、刘新平对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有异议,人保萍乡分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杨花桂的伤情,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吴楚法医[2015]临鉴字第22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杨花桂误工期为14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人保萍乡分公司、何建明、龙建、刘新平虽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出院书证明证实住院治疗92天,依法采信护理期92天、营养期92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建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花桂无责任,并无不妥,予以采纳。龙建、何建明违法驾车造成杨花桂受伤,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赣J×××××车以刘新平(名义车主)作为投保人在人保萍乡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萍乡分公司应对赣J×××××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何建明亦应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萍乡分公司提出本案中黄根萍无责任,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杨花桂已表示放弃。杨花桂要求人保萍乡分公司、何建明、龙建、刘新平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杨花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依法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的报酬计算该项费用。人保萍乡分公司要求19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予以认可。应按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花桂误工费。认定杨花桂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人保萍乡分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人保萍乡分公司提出商业险增加免赔10%的答辩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杨花桂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查明的事实,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认定如下:一、医药费赔偿项目:1、医药费31072.54��,诊疗费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2天=4600元;3、营养费20元/天×92天=184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46132.54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误工费140天×126.4元/天=17696元;2、护理费92天×123元/天=11070元;3、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19年×10%=21164.1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合计53230.1元。综上所述,杨花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362.64元,因杨花桂放弃对黄根萍的赔偿责任,杨花桂在本案的实际损失为96962.64元(99362.64-2400=96962.64),由人保萍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24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人保萍乡分公司还应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1162.02元(96962.64-24000-4359.26=68603.8×60%��,由何建明赔偿21888.78元,由龙建赔偿9911.84元。龙建、刘新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事实认定,其法律责任应自行承担。经调解无效,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花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各项损失共计96962.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元,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1162.01元,合计65162.01元;由何建明赔偿21888.78元,由龙建赔偿9911.84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花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563元,由何建明负担1069元,由龙建负担2494元。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补充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限额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查明,交通事故造成另案当事人何建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05120.25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75668元以及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误工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一审关于误工费计算是否存在不当;二、人保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三、人保萍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退休年龄是根据全体职工的通常劳动状况确定的,并且具��很强的政策性,是国家对劳动者的一种优待,达到退休年龄不代表没有劳动能力,对于主要依靠家庭承包责任地或者打工为收入来源的广大农民不具有实用性,且年满61岁者仍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在农村仍然是一个普遍现象,误工费考虑的是误工时间和收入的状况,与受害人的年龄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杨花桂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在我国目前农村养老保险和保障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其需以自己的劳动来维持自己的生活,在其因交通事故而无法从事劳动时,一审法院计算其误工费176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虽然黄根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其也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通事故造成何建明、杨花桂医疗费用��下损失分别为205120.25元和46132.54元,医保内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分别为189617.72元和41773.28元,因此,人保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杨花桂18**.31元[41773.28÷(189617.72元+41773.28)元×10000元]。交通事故造成何建明、杨花桂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275668元和53230.1元,故人保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花桂178**.81元[53230.1元÷(275668+53230.1)元×110000元]。综上,人保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杨花桂196**.12元(1805.31元+17802.81元)。关于焦点三,由于杨花桂放弃对黄根萍追偿,人保萍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部分应当品除黄根萍无责交强险赔偿部分。杨花桂可获得黄根萍无责交强险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180.53元[41773.28÷(189617.72元+41773.28)元×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780.28元[53230.1元÷(275668元+53230.1元)×11000元],合计1960.81元。另因龙建超载驾驶,人保萍乡分公司可在龙建赔偿金额中免赔10%,该免赔部分由龙建赔偿给杨花桂。因此,人保萍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应当赔偿杨花桂462**.70元(99362.64元-19608.12元-4359.26元-1960.81元)×70%×(1-10%)。综上,人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花桂196**.12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花桂462**.70元;龙建应当赔偿的金额为8191.89元(5140.41元+4359.26元×70%);何建明应当赔偿的金额23338.12元(22030.34元+4359.26元×30%)。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6)赣0313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二、杨花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362.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608.12元,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263.70元,合计65871.82元;由何建明赔偿23338.12元,由龙建赔偿8191.89元。三、驳回杨花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承���。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康审判员 严林伟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