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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4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胜勋诉郑州泽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82民初4891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当事人 原告 王胜勋,男,汉族,1979年9月4日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现,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郑州泽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超,该公司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亮,男,该公司员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7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 原告 提供 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 被告 提供 行车证、保单等 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12日19时许,在汝州市S238线钟楼办事处闫庄村路段,原告王胜勋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由西向南右转弯田华纲驾驶的豫AX880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无号牌农用三轮车驾驶人王胜勋和乘坐人康少凡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汝公交认字[2016]第18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华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康少凡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骨折;2、左眼部皮肤裂伤;住院18天,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0685.40元,门诊费60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受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4月19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胜勋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及检查费810元。 另查明,豫AX880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郑州泽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田华纲为该公司雇佣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父亲王学彬,1954年3月9日生,母亲丁占九,1954年9月29日生,夫妇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均成年。原告有二子一女,长子康少凡,1998年5月14日生,次子王义博2009年1月6日生,女儿康益凡1999年11月28日生。 原告损失 损失项目 赔偿金额及依据(单位:元) 医疗费 10745.4元(10685.40元+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40元(30元/天×18天) 营养费 180元(10元/天×18天) 误工费 12157.71元(95.73元/天×127天) 护理费 3339.36元(92.76元/天×18天×2人),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3339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 残疾赔偿金 23394元(11697元/年×10%×20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 35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14741.02元(8587元/年÷3×10%×17年+8587元/年÷3×10%×18年+8587元/年÷2×10%×1年+8587元/年÷2×10%×10年),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14741元(4866元+5152元+429元+4294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 鉴定及检查费 810元 交通住宿费 200元 总计 69607.11元 赔 偿 金 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68849.79元(8941元+1767.08元+58141.71元) 赔 偿 义务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裁判理由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病历,原告起诉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均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支持,起诉要求误工费按照95.73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92.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且按照1169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8587元/年计算及要求的伤残鉴定及检查费,本院均予以采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豫AX880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郑州泽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因此次事故还涉及另一名伤者康少凡(另案处理),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46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照原告王胜勋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康少凡损失(另案处理)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比例赔偿王胜勋8941元,因汝公交认字[2016]第18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华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下余25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67.08元(2524.4元×70%)为宜。原告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交通住宿费共计5814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849.79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主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68849.79元; 二、驳回原告王胜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芳 审 判 员 杨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俊 彬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毫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