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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4073邹建平与吕锁夕、史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平,吕锁夕,史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073号原告:邹建平,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勤,丹阳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锁夕,女,1965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史定芳,女,1990年1月8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邹建平与被告吕锁夕、史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锁夕、史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万元;2.判令被告史定芳向原告承担2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日万分之二点计算,自2016年12月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史顺歌向原告借款2万元,一直未归还。2016年7月史顺歌因交通事故去世。两被告是史顺歌的妻、女,要求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吕锁夕、史定芳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史顺歌以需要向银行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邹建平人民币贰万元正,用于还贷款”。2016年7月史顺歌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吕锁夕、史定芳分别是史顺歌的妻、女。史定芳曾于2016年12月18日在上述借条中书面承诺:“此我爸爸的借款由本人史定芳承担,自2016年12月份起每月归还伍仟圆整”。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顺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史顺歌意外去世,两被告作为史顺歌的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视为接受继承,应当以接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锁夕、史定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锁夕、史定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史顺歌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邹建平清偿史顺歌的债务2万元,并承担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锁夕、史定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玲芳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芳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