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1424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马新革与许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革,许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424民初1215号原告:马新革,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城区。被告:许路军,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城区。原告马新革与被告许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新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从我处借款共计9000元,亲笔书写借条二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许路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4月6日、1997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二张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9000元,第一张欠条内容是欠马新革现金肆仟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借款人许路军,借款时间是1997年4月6日,第二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马新革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月息5分,借款人许路军,借款时间是1997年11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一次借款4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第二次借款5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计9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是按商业银行还是政策性银行等哪类银行不明确,属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逾期还款后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还款之日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原告起诉日2018年5月9日)起计算。第二张借条中约定月息5分,明显偏高,应予调整,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元自2018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5000元自1997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同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梓义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