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5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文永龙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永龙,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5103号原告:文永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汉族。原告文永龙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立群、何彩琳、人民陪审员李定祥合议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永龙及代理人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永龙诉称:2016年2月28日,被告张勇于向原告文永龙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向文永龙借款170000元,2016年6月5日归还30000元;余款140000元,于2016年9月底前归还。”2016年8月12日,在未归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张勇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向文永龙借款25000元,于2016年9月底归还。”现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到期,被告未归还该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8775元(自2016年2月28日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息随本清),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班组承包劳动协议》一份,约定阳平县昆阳镇城南片区B-09地块住宅小区分项工程由张勇承包给文永龙施工,文永龙应于合同签订时向张勇缴纳质量保证金50000元、工期保证金50000元、安全保证金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一个月不计息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文永龙依约向被告张勇支付保证金共计150000元,但被告张勇实际未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文永龙施工。后经原告催要保证金,2016年2月28日,被告张勇向原告文永龙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向文永龙借款170000元,2016年6月5日归还30000元;余款140000元,于2016年9月底前归还。”2016年8月12日,张勇向原告文永龙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向文永龙借款25000元,于2016年9月底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支付于被告张勇账户,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到期,被告张勇未归还该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诉讼来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8775元(自2016年2月28日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息随本清),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95000元,其中150000元系工程保证金,45000元系被告张勇差欠原告文永龙工程人工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差欠原告文永龙借款19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勇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标准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自借条出具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明确,故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未答辩也未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文永龙借款1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6日,按本金30000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自2016年10月1日,按本金140000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自2016年10月1日,按本金29500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文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60元,由被告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立群审 判 员 何彩琳人民陪审员 李定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林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