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马小兵与马红福、陈生科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小兵,马红福,陈生科,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灵台县西屯乡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撤2号原告:马小兵,男,生于1973年2月17日,汉族,农民,住灵台县西屯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福,男,生于1958年1月27日,汉族,农民,住灵台县中台镇。被告:陈生科,男,生于1964年5月22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白阳镇。被告: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总工会院内活动楼五楼。法定代表人:陈团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彦,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彦,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灵台县西屯乡卫生院,住所地:灵台县西屯乡。负责人:王宏军,该院院长。原告马小兵诉被告陈生科、马红福、平凉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第三人灵台县西屯乡卫生院(以下简称西屯乡卫生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马红福、陈生科,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彦、刘进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屯乡卫生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兵诉讼请求:1、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8民终304号民事判决;2、判决位于西屯乡卫生院自东向西第五套上下四间商住楼归马小兵所有。事实及理由:2010年,陈生科以建业公司名义与西屯乡卫生院签订合同,修建的楼房建业公司对第一、二层有50年的使用权。2012年6月30日,姜胜利以23万元,从陈生科处购买该楼的自东向西第五套,上下共四间。2013年1月19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并进行了公证。2013年1月25日,马小兵与姜胜利签订了以23万元购买该楼房的合同,2013年2月6日马小兵向姜胜利支付了购房款,姜胜利向马小兵交付了房屋。2015年马红福起诉陈生科、建业公司、西屯乡卫生院,请求确认该楼房的使用权归马红福。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凉中院)终审确认该套楼房由马红福使用。2017年3月20日,灵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822执恢13号裁定,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马小兵才知道平凉中院的终审判决,即向灵台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灵台县人民法院驳回了马小兵的异议申请。马小兵合法取得并使用了四年时间的房屋,却被法院判决给他人,侵犯了马小兵的合法权益。陈生科辩称:陈生科2011年以建业公司名义修建西屯乡卫生院临街楼房,2012年6月30日,因资金紧张陈生科提前把修建的西屯乡卫生院靠西面的第五套上下共四间以23万元卖给姜胜利,钱在2012年6月30日就收取了,2013年1月19日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在陈生科和姜胜利签订正式合同的一周后,姜胜利以23万元的价格把房卖给马小兵,马小兵怕产权有争议,和陈生科联系过,陈生科给马小兵解释,陈生科只有50年的使用权,房产权在西屯乡卫生院,平凉中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建业公司辩称:建业公司是灵台县西屯乡卫生院楼的修建方,将修成的楼交付西屯乡卫生院后,合同已履行完结。陈生科挂靠建业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陈生科与他人的买卖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建业公司无关,建业公司不承担责任。马红福辩称:马小兵无权起诉。楼是马红福和陈生科合建的,陈生科把楼卖给姜胜利的合同、条据都是假的。该争议房屋一直由马红福使用,2013年1月陈生科和姜胜利把房子门锁撬了,换了锁子。马红福起诉陈生科等人时,马小兵是知道的,姜胜利和马小兵是姐夫小舅子关系。西屯乡卫生院辩称:西屯乡卫生院对马小兵、马红福和陈生科间的纠纷不清楚,争议楼房不是卫生院的使用范围,对马小兵、姜胜利也不了解。该栋楼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西屯乡卫生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马红福以陈生科、建业公司为被告,以西屯乡卫生院为第三人,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生科、建业公司结算合伙账务,返还投资款,确认西屯乡卫生院自东向西第5套上下4间商住楼及车库归马红福使用。该院作出(2015)崆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驳回马红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马红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甘08民终304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判决该争议楼房归马红福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院(2016)甘08民终304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马红福与陈生科之间因修建西屯乡卫生院商住楼而形成的合伙纠纷,焦点是西屯乡卫生院自东向西第5套上下4间商住楼的使用权问题。虽然2013年1月份陈生科与姜胜利签订了买卖该楼房的合同,后姜胜利又与马小兵签订了买卖该楼房的合同,但是,该合同的效力及能否履行,依赖于陈生科与马红福、西屯乡卫生院合伙纠纷诉讼对该争议房屋使用权的确认,才能决定陈生科有无对该合同标的的使用权、处分权。马小兵不是陈生科与马红福合伙事务的当事方,也不是该案合伙权益的争议方,无权以其与姜胜利签订的买卖合同来对抗陈生科与马红福的合伙纠纷诉讼,不能以姜胜利与马小兵的买卖合同,倒推并确定马红福、陈生科、西屯乡卫生院、建业公司的合伙纠纷中的房屋使用权归属,更不能以其与姜胜利的买卖合同推导出本院已生效的合伙纠纷判决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同时,陈生科与姜胜利买卖合同、姜胜利与马小兵的买卖合同,均是以房屋所有权为合同标的,而本院生效判决处理的是争议房屋的使用权。故马小兵的起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马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长录审 判 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