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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仲明与被告黄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仲明,黄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297号原告梁仲明,女,194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礼彬(梁仲明儿子),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黄旭,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梁仲明与被告黄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仲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500元;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驾车撞伤原告,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65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彬(即原告之子)出具欠条。承诺在2017年1月27日之前支付赔偿费,但到期之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照片三张、票据复印件12张、收据一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第二联(原件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赔偿协议、赔偿明细(原件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欠条一张、被告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黄旭驾驶川Q208**小型轿车,从江安镇天福宾馆沿学府路往竹都大道方向行驶,17时00分许行至学府路与竹海路红绿灯路口时将行人梁仲明刮擦倒地,造成梁仲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231201601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黄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梁仲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面部多发性骨折伴巨大血肿;2、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2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前三项同入院诊断,第四项为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医嘱:1、服药治疗;2、左手及右膝修养一月,继续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1年后考虑取出左手第5指掌骨内固定钢板;4、门诊随诊。住院共计31日,产生医疗费13720.52元,门诊费票据金额1256元。于2016年11月12日产生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40元;于2016年12月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产生门诊费740.10元。以上费用合计15956.62元。另查明,川Q2xxx**号车系被告黄旭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在有责赔偿情形下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1日24时止。经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按以下赔偿方案处理:1、医疗费13359元(按15%扣除自费药后);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979元,因川Q2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只投保商业险,应被告黄旭要求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后,余下的69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同日,原告及其儿子陈礼彬与被告黄旭就被告黄旭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交强险脱保后的医疗费用、自费药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被告黄旭向原告的儿子陈礼彬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陈礼彬现金16500元,大写:壹万陆仟伍佰元正,于2017.1.27前还清。(此款为2016.11.3交通事故赔偿费)在场人汪子杰欠款人:黄旭2016.12.27”。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赔款6979元。被告黄旭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原告赔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仲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碰撞后,经协商双方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达成了协议,即被告向原告之子出具《欠条》一张,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16500元。此债为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的,为侵权之债。该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合法有效行为,故被告应当依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权威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仲明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500元;二、驳回原告梁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黄旭承担。此款原告梁仲明已预交,被告黄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梁仲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学琴人民陪审员  张 金人民陪审员  黄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