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徐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徐进,梁恩成,谢金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金州美福百货西楼第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5566220084。主要负责人:龚天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进,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恩成,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花,女,1995年9月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普安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进、梁恩成、谢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所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徐进承担。事实及理由:交强险限额内应分责分项计算赔偿,且该案与该院383号、385号、386号案件系同一次交通事故,相关损失应累加,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担赔付;原判对徐进的误工费适用标准错误。二审中,被上诉人徐进作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的答辩陈述;被上诉人梁恩成、谢金花未作答辩陈述。徐进向一审法院诉请:一、判决阳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851.11元,不足部分由梁恩成、谢金花按事故比例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梁恩成、谢金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梁恩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普安县江西坡镇白石村普安县城方向沿上瑞线行驶,17时55分,行至2377公里加200米汪家坝处,与对向行驶由谢金花驾驶贵E×××××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梁恩成、乘车人徐进、卢礼才、梁恩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E×××××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徐进当日被送往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682.45元。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6]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恩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谢金花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徐进、卢礼才、梁恩学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鉴字第01036号鉴定载明:梁恩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6.89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梁恩成、梁恩学、卢礼才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普安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的损失标的共计26,001.1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进健康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梁恩成、谢金花应就徐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谢金花驾驶的贵E×××××号车辆在阳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阳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要求对超出医疗费10,000元的部分进行分责分项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阳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徐进、阳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双方有争议的误工费问题。阳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徐进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8,875元每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徐进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48,077元。阳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要求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徐进诉请的误工费为9天×131元/天=1,1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为每天131元,但是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可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即每年35,528元,每天97.3元。诉请的交通费2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徐进从白石村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对徐进所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正规票据,但实际产生,酌情支持40元。诉请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100计算,阳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徐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3,393.11元;二、误工费131元/天×9天=1,179元;三、护理费97.3元/天×9天=875.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五、交通费40元。合计6,387.81元。综上,阳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付徐进的损失为6,387.81元。谢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对其依法作缺席审理。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故由阳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将损失赔付给徐进,梁恩成、谢金花不再赔偿徐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徐进人民币6,387.81元;二、对原告徐进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恩成负担。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金额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一、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二、误工费适用标准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需区分责任和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同时,所涉383号、385号、386号案件及本案总的损失额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数额。故阳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和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判根据上述规定计算被上诉人徐进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