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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健与刘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刘玉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429号原告:刘健,男,1971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峰,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刘健与被告刘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晶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玉峰给付欠款38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二分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底原告向被告出售了凌志牌车一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购车款,尚欠38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3天之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刘玉峰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被告刘玉峰出具的欠据一枚。主张被告尚欠原告38000.00元车款未还清的事实。被告刘玉峰未到庭亦未答辩,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底向被告出售了总价款为170000.00元的凌志牌车一辆,被告购车时支付了132000.00元,尚欠38000.00元未给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口头约定于3天后给付余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此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车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健向被告刘玉峰出售凌志牌车辆,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刘玉峰欠购车款本金38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车款本金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10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因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此本院不予全部维护,被告应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息及其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健购车款本金38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息及其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减半收取375.00元,由被告刘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其木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怡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