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广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杨建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大广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杨建云,谭红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993号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于洋,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广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开发区湛江路西。法定代表人:杨建云,任经理。被告:杨建云,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谭红波,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广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广农林公司)、杨建云、谭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广农林公司、杨建云、谭红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广农林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大广农林公司给付律师费27万元;3.原告对被告大广农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建云、谭红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4日、1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广农林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广农林公司借款7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大广农林公司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建云、谭红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广农林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付工程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大广农林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86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被告大广农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三条抵押财产详见乳农信抵清字第65号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清单中列明,抵押人:山东大广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抵押财产名称:在建工程,房产、土地座落:湛江路西、开发街南,土地使用权证类型及证号:出让、乳国用2014第0057、0083号,房产证号:乳房建乳山口字第1405602号。第9.11条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同日,原告与杨建云、谭红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与债务人办理人民币贷款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50万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4日、1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广农林公司又签订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被告大广农林公司各借款300万元,期限分别自2015年1月4日、1月8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付工程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房产及土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乳他项(2014)第096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亦停止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大广农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被告已就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大广农林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云、谭红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大广农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合同中的第8.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建云、谭红波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云、谭红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广农林公司追偿。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广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大广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7万元。三、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大广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乳房建乳山口字第1405602号房产及乳国用(2014)第0057、0083号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建云、谭红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大广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9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开宏审判员 崔常勇审判员 曹灵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丛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