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3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向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魏向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661号原告: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振华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316653565(1-1)。法定代表人:胡德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向松,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振华翡翠湾B区,原告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向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文革,被告魏向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接受服务后,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物业服务费1106元(92.13㎡×0.5元/月×24个月),楼道照明费144元(6元/月×24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欠物业费1410元{92.13㎡×0.9元(含电梯费0.4元)/月×17个月},楼道照明费102元(6元×17个月),总计欠276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762元和违约金552元(2762元×20%),合计33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信息。证据2、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收费事项、违约金约定等。证据3、服务价格登记证,证明原告的收费标准经六安市物价局批准的,具有合法性。被告辩称:答辩人是振华翡翠湾B区1号楼205室的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是事实,因为206室业主不按规定安装防盗门,占用了公共过道,影响其生活,答辩人当时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没有成功制止,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所以答辩人拒绝缴纳物业费。被告举证为:照片两张,证明206室业主安装防盗门,影响其生活,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多层住房每月每平方米0.5元(不含公摊费),小高层或高层住房每月每平方米电梯费0.4元、二次供水0.2元等…。振华翡翠B区1号楼是小高层,共十一层,被告魏向松系振华翡翠B区1号楼205室业主,其房屋面积计92.13平方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106元(92.13㎡×0.5元/月×24个月);欠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1410元{92.13㎡×0.9元(含电梯费0.4元)/月×17个月},合计2516元。原告为索要物业服务费和楼道照明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2016年1月1日前电梯费是开发企业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约定,被告应按时交付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不缴纳物业费用,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欠交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不持异议,经核算止于2017年5月31日尚欠物业服务费2516元,被告本应立即付清物业服务费,但原告管理不到位,如对业主安装防盗设施占用公用通道,监管不力等,结合案情,酌情由被告承担上述所欠物业服务费70%的给付责任,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761.2元。楼道照明费应据实收取,原告按每户每月6元收取楼道照明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服务不到位,监管不力,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2516的70%,即1761.2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魏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