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安达市易达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刑初93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女儿。委托代理人杨宏伟,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达市,捕前住安达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8日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系被告人的亲属。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系被告人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达市易达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贾喜成,职务队长。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洪强,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松,该公司职员。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人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达市易达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洪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黑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达市北横一道街路口,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某某委托贾洪强报警。贾洪强拨打交警大队04557224607报警。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主动脉破裂失血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父亲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的其他费用共计50万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方某某、易达车队、贾洪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达市易达运输车队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洪强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黑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达市北横一道街路口,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16时55分,事故现场附近兴安派出所教导员发现交通事故后,向交警队报警。16时58分,被告人方某某委托贾洪强报警。贾洪强拨打交警大队0455-7224607报警。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主动脉破裂失血死亡;方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黑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行人李某某发生过接触。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贾洪强,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贾洪强父亲经营的安达市易达运输车队。方某某系贾洪强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受雇主贾洪强的指派到一砖厂拉土。该车辆2017年3月8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李某某出生于1951年1月2日,殁时66周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安达市姐妹老年公寓,依法应赔偿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25736.00元/年×14年=360304.00元,总计384744.5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方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又自愿赔偿两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谅解被告人方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方某某的任何责任。其它民事赔偿由人民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安达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工作说明,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委托贾洪强报警,系在兴安派出所教导员崔振报警后重复报警的经过。2、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洪强的陈述,证实其系黑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案发时,其派雇佣的司机方某某驾驶黑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到一砖厂拉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某某给其打电话,其赶到现场,方某某委托其报警的事实。3、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证实父亲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父亲生前在安达市城区内居住及母亲、爷爷、奶奶均已去世的事实。4、有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生前在其经营的“姐妹老年公寓”居住一年多的事实。5、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李某乙、李某甲的委托收到相关部门的鉴定书无异议的事实。6、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方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的事实。7、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方某某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保险单、公安机关兴安派出所的工作说明等证据。8、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在卷。9、有安达市新兴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的介绍信,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10、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根据C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第6.1条规定,可以认定黑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行人李某某发生过接触的事实。11、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李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主动脉破裂失血死亡的事实。12、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方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的事实。13、被告人方某某对其犯罪的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赔偿,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即应赔偿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360304.00元,丧葬费24,440.50元,总计384744.50元。其他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洪强。方某某受雇于贾洪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雇主、侵权人赔偿。本案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足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安达市易达运输车队为挂名车主,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方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达成的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数额外,自愿另行赔偿,不再追究被告人方某某的其它民事责任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委托他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自愿对两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并已履行,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384744.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立新审判员 崔鲁忠审判员 曲艳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萍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