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爱华、宾钰湘、王昭霞、宾文涛诉被告彭金文、胡兴帮、关国其、关良其、李清明、李福良、张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华,宾钰湘,王昭霞,宾文涛,彭金文,胡兴帮,关国其,关良其,李清明,李福良,张建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63号原告:杨爱华,女。原告:宾钰湘,女。原告:王昭霞,女。法定代理人:杨爱华,女。原告:宾文涛,曾用名宾玉婷,男。法定代理人:杨爱华,女。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金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军,男。被告:胡兴帮,男。被告:关国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铮,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良其,男。被告:李清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铮,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铮,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华、宾钰湘、王昭霞、宾文涛诉被告彭金文、胡兴帮、关国其、关良其、李清明、李福良、张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湘032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被告关国其、李清明、张建新、李福良、胡兴帮、关良其均对判决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湘03民终130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032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钰湘与四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宾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静、被告彭金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军、被告关国其、李清明、张建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铮、被告关良其、被告李福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爱华、宾钰湘、王昭霞、宾文涛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49051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底,被告彭金文、胡兴帮、关国其、关良其、李清明、张建新合伙在原宅基地(湘潭县分水乡较场村奠江组)上建房,并由被告李福良承建。2016年3月1日临时雇用了张国皇、宾立辉挖地基,在挖地基过程中不幸被土石掩埋,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在建房屋房主6人为合伙建房,施工由承包人李福良负责,七被告没有提供合法安全的施工场地,且6房主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福良承建,从而导致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七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彭金文辩称,被告方系共同建房,且工程已经包给李福良承建,在整体挖机工过程中,李福良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受害人死亡,本案的各被告均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彭金文于2016年与胡兴帮、关国其、关良其、李清明、张建新共同协商,将原来共墙的11个旧门面房拆旧建新,并共同协商将整个工程项目(包括挖基、垫石)全部发包给被告李福良,单价163.8元/平方米,建材采购,施工中机械设备、施工用电统一安排、伙食轮流安排中餐。材料采购(沙子、水泥、砾石、钢筋)由李清明、张建新采购材料采购(沙子、水泥、砾石、钢筋)由李清明、张建新统一采购。账目管理由张建新妻子计算金额,按门面平摊,以上事实由青山桥派出所调查笔录为证,并无虚假。2016年3月1日下午由于承包人李福良在整体挖坑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张国皇、宾立辉不在挖坑时,不幸被土石方掩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分水乡人民政府部门协调,被告彭金文已支付21万元给两死者家属,以上事实属实,并无虚假,恶意串通诉讼的行为。关国其、李清明、张建新共同辩称,1、事故后彭金文与原告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支付了款项,进行了赔偿,三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关国其与彭金文是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与证据,只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且被问的人均是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人;3、原审判决对三被告是不公正的,适用法律不正确;4、本案既有合伙关系,又有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两者不应混淆在一起;5、三被告与被告彭金文、胡兴帮、关良其只有团购关系,并无合伙建房关系,两者相差甚远。关良其辩称,本案受害人不是我与胡兴帮请的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请方承担。本案不是合伙建房,我与胡兴帮不应当承担责任。李福良辩称,1、本案被告李福良不是该房屋的建设承揽者,根据公安机关向各建房户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李福良只承包地基以上的工程建筑,其他工程由建房户自行请人施工,故安全设施的设定义务不是被告李福良的应尽义务,在基础工程中被告李福良也是提供劳务给各建房户,工资是约定150元/天;2、被告李福良不是两名死者的雇主;3、本案系虚假诉讼,理由在二审庭审中已查明,包括原一审、二审中委托代理人代理资格以及各种证据的提交目的是交由分水乡人民政府司法所进行诉讼所用;4、本案赔偿金额朱元英应当扣减,根据刚才法庭查实,朱元英已经去世,其生活费的计算适用了五年的标准,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胡兴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的证据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有被告张建新、李清明、李福良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证人张国锋、宾小林、胡艳群、彭贤荣的证言,虽被告关国其、李清明、张建新等人有异议,但本院认证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是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找相关当事人进行的调查记录,能够反映事实真相,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2、对原告的证据赔偿清单,对原告方的损失,法院将依法认定。3、对被告胡兴帮的证据认证如下:报告一份、照片五张,其中报告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照片能够反映拆旧房建新房挖地基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可;4、对被告关国其、李清明、张建新提供的李庆祥、李卫民运土运费收条、肖带民有关钢筋支付情况的证明、肖带民收关国其钢筋、陈海敖收关国其水泥货款收条、肖带民收张建新钢筋、陈海敖收张建新水泥货款收条、肖带民收李清明钢筋、彭贤见挖机工时、费用情况的说明、李江有关砂子的购买情况说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现场堆码照片,原告方提出异议,该照片均不是案发时的照片,本院认证认为该照片是在现场进行清理后所拍摄的事实;对证据证人方四平所作的录音,证人方四平与被告张建新系夫妻关系,证人方四平听说赔偿款政府部门已给付给原告,不能再起诉要求赔偿,故上门去找张洁对质并进行手机录音,该份证据无法客观真实放映案件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旦节之后,被告张建新、关国其、关良其、李清明、胡兴帮、彭金文等六户人家一起到被告李福良家,共同协商在六户原宅基地(湘潭县分水乡较场村奠江组)上连体共墙拆旧房建新楼房之事,共建楼房三层,同建的有十一个门面,从左至右顺序排列为张建新三个门面、关良其、关国其两兄弟三个门面改建为两个、李清明两个门面、胡兴帮一个门面、最右边彭金文家两个门面,六个门面统一拆屋建房,统一购进材料,然后根据门面的多少来承担相应的费用。上述六户与被告李福良口头达成意见,由被告李福良承包负责六户拆旧房建新房的建设工作。2016年2月25日左右,被告张建新、关国其、关良其、李清明、胡兴帮、彭金文等六户再次到李福良家,因六户房屋是连在一起成一排,故打基脚宜整体进行,因而要求李福良作为技术指导员去负责指导房屋建设打基脚工作;当时在被告李福良家进行协商,并共同口头约定,房屋建设由被告李福良承包,地基不承包,并口头约定,打好基脚以后,再签订房屋建设书面协议,且约定于2016年2月27日开始放线。2月27日这天,李福良到工地现场放线,另由各户主家负责帮忙牵线,地基项目的泥工由李福良安排做事,工钱按零工价钱计算,六户建房统一打基脚,按每户出一个劳动力,没有劳动力的请一个劳动力做事,李福良安排做事的泥工的工钱由六户按门面平摊。2月28日开始动工挖基脚,李福良到工地现场检查工程进度情况,并组织安装建筑机器设备,安排挖机挖基脚坑。当天在彭金文和胡兴帮家的地基上各自挖出来一个二、三米深的大坑,由于挖机臂长不够,不能继续挖坑,就由彭金文和胡兴帮家各自请一个人负责挖坑。因被告彭金文在外做生意未在家,彭金文之父彭贤荣年龄大了,做不动事,请求李福良帮忙请一个人做事,李福良当即同意帮忙请个人来做事。2月29日,李福良带了三个人到工地施工,李福良对被告彭金文之父彭贤荣说,“今天没有另外帮你请人来做事,到时你家多出一个劳动力的工钱就行了”。当天,李福良及张建新对彭贤荣说,“你家的地基坑没有挖正,要请个人来清理余土进行修正”,彭贤荣于是就托人请了张国皇,要张国皇第二天来做事。2016年3月1日上午,张国皇与胡兴帮请来做事的宾立辉一起在胡兴帮家地基坑清理余土,陈建国(关国其喊过来做事的)负责挑土,被告关良其负责用滑轮吊土上来,被告张建新帮忙固定绳子;李福良带的三个人在张建新家扎钢筋,至中餐时,有张国皇、宾立辉、胡兴帮、李福良及所带的三个人一起,共八人在彭金文家就餐吃中饭,张国皇、宾立辉二人每人还喝了二、三两白酒。中餐后,继续开工,李福良在扎关良其底板钢筋,张国皇和宾立辉在清理彭金文家基脚,张建新帮忙固定绳子。至下午3时许,关良其口渴喝水离开工地现场,张建新在土堆旁休息;不久,彭金文家地基坑口上的泥土垮塌,导致张国皇、宾立辉二人被土堆掩埋不治身亡。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3月1日事发时,连续三天,张建新、关良其、关国其、李清明均在现场帮忙做事。事发后,被告彭金文已支付原告方损失105000元(当天即支付张国皇、宾立辉两家各5000元,共10000元,之后,经当地政府司法部门协商调处,被告彭金文又支付张国皇、宾立辉两家各100000元,共200000元,两次总计赔付两户210000元)。。另查明:一、杨爱华出生于1946年6月20日,于2016年3月1日事发时年满69周岁;二、宾钰湘出生于1998年5月7日,于2016年3月1日事发时年满17周岁;三、王昭霞出生于2002年12月18,于2016年3月1日事发时年满13周岁;四、宾文涛出生于2005年1月4日,于2016年3月1日事发时年满11周岁;五、宾立辉出生于1965年11月14日,于2016年3月1日事发时年满50周岁;六、原告宾钰湘、王昭霞、宾文涛之母王小平于2014年因病去世;七、原告杨爱华共生育四个子女,除宾立辉外,尚健在有儿子宾光辉、宾小林,女儿宾春花,均居住在湖南省湘潭县。再查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用26944.5元[(2016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3889/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292542.5元{死亡赔偿金219860元(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268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55元[即按上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691元/年×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一人的按一人计算)]+被抚养人杨爱华生活费14536.5元[即按上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691元/年×6年(被抚养人杨爱华在事发时已年满69周岁,按20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20年-9年-5年已计算赔付的数额)÷4人(四个子女)]+被抚养人宾文涛生活费9691元[被抚养人宾文涛仍需抚养2年,即按上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691元/年×2年(在事发时原告宾文涛已年满11周岁,即18年-11年-5年已计算赔付的数额)÷2人(父母二人)]};3、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方参与本案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74487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分配比例问题。被告胡兴帮、关国其、关良其、李清明、张建新、被告彭金文六户人家共同协商口头约定拆旧房建新房,并统一挖基脚、统一采购材料、统一使用建设机械,费用按门面多少分摊,同时六户共同聘请被告李福良负责房屋基脚的技术指导,地基项目的泥工由李福良安排做事,工钱按零工价钱计算,由六户按门面平摊,另外每户出一个劳动力,没有劳动力的请一个劳动力做事。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3月1日事发时,连续三天,张建新、关良其、关国其、李清明也均在现场帮忙做事,由此可见,对于劳务的使用六户人家并非完全独立,而是不仅存在使用的先后顺序,还存在劳务混合使用情形,劳务报酬也非独立核算,而是依据主家门面面积的多少确定使用劳务的多少支付报酬。受害人宾立辉在被告彭金文家清理地基坑内余土时,因地基坑深土松导致塌方被掩埋,造成宾立辉死亡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兴帮、关国其、关良其、李清明、张建新、被告彭金文与受害人宾立辉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彭金文在自家地基坑深达到三米左右,且地基边的土已堆至1米高的情况下,忽视安全指示工人继续作业,对造成本案后果存在过错,被告胡兴帮、关国其、关良其、李清明、张建新作为雇主,忽视安全,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造成本案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宾立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安全防范意识不够,酒后工作,对造成本案后果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与被告彭金文、胡兴帮、关国其、关良其、李清明、张建新的责任比例为彭金文承担35%,胡兴帮、关国其、关良其、李清明、张建新各承担10%,受害人自负15%,即由被告彭金文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31070.45元(374487元×35%);由被告胡兴帮、关国其、关良其、李清明、张建新分别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37448.7元(374487元×10%);原告余下的损失由其自负。因被告彭金文、胡兴帮、关国其、关良其、李清明、张建新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兴帮、关国其、关良其、李清明、张建新辩称他们与受害人宾立辉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提供材料供应商的证明以证实六户建房户是各负其责,本院认为对于建房六户统一建房统一采购各自结算以及混合用工的事实有张建新、彭金文的父亲彭贤荣、李清明、胡兴帮的女儿胡艳群以及李福良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上述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材料供应商的证明仅能够证明六户建房户各自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的事实,并不证实六户建房户是完全独立建房独立用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胡兴帮、关国其、关良其、李清明、张建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李福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李福良受被告彭金文、胡兴帮、关国其、关良其、李清明、张建新的聘请对房屋基础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并且参与现场施工,按劳务计算报酬,其身份与其他施工人相同,与被告彭金文、胡兴帮、关国其、关良其、李清明、张建新实际也是形成的个人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福良的行为与受害人宾立辉的死亡后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其死亡后果亦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已经赔偿完毕,不应再请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方就原告方得到全部赔偿的相关事实仅提供录音证明,原告方在法庭上对于该事实予以了否定,故本院对被告方的主张不予采信;四、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处理丧事交通、食宿等费用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五、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金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华、宾钰湘、王昭霞、宾文涛的经济损失131070.45元(已支付105000元);二、由被告胡兴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华、宾钰湘、王昭霞、宾文涛的经济损失37448.7元;三、由被告关国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华、宾钰湘、王昭霞、宾文涛的经济损失37448.7元;四、由被告关良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华、宾钰湘、王昭霞、宾文涛的经济损失37448.7元;五、由被告李清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华、宾钰湘、王昭霞、宾文涛的经济损失37448.7元;六、由被告张建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华、宾钰湘、王昭霞、宾文涛的经济损失37448.7元;七、被告彭金文、胡兴帮、关国其、关良其、李清明、张建新对上述判决互负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杨爱华、宾钰湘、王昭霞、宾文涛对被告李福良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杨爱华、宾钰湘、王昭霞、宾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78元,由原告杨爱华、宾钰湘、王昭霞、宾文涛共同负担989元,被告彭金文负担2304元、被告胡兴帮负担657元,被告关国其负担657元,被告关良其负担657元,被告李清明负担657元,被告张建新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彭尚高人民陪审员 李 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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